287号
《山东省退役军人安置办法》已经2015年1月2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
2015 年 2 月 25 日
山东省退役军人安置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军人安置行为,保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士官。
第四条 退役军人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化、多元化安置、统筹考虑、体现优待的原则。
退役军人安置实行以就业扶持为重点,自主就业、就业安排、退休、赡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和安置退役军人的责任和义务。 招收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务时,其在部队现役经历将被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军人安置和教育培训纳入国防动员目标体系,建立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机制。实行双拥考核评价,将退役军人安置纳入基金和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军队离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各级机构设置和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县级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优待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应当遵守退役军人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对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接待与转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制定的退役军人年度调动计划,接收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国务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的士兵。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点,为士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 入伍时为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英语作文网,退出现役后未返校的,安置地为入伍前户口所在地; 退出现役后返校的,安置地为退现时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安置,并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军人同等的安置待遇:
(一)父母在现役期间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可以安置在父母现居住地;
(二)符合军队现役军人婚姻规定,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安置到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军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安置地点:有利于退役军人就业、医疗、生活的原则:
(一)因战争致残的;
(二)现役期间和平时期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三)烈士子女;
(4)父母双亡。
第十四条 符合政府安排的工作条件的初级士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异地安置的,应当经安置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异地搬迁至区、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安排的符合工作条件的中级以上士官跨县(市、区)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个体户退役军人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告带着他们的退休证和军政介绍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安置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部门报到指定安置地点。退出现役,以及军事行政介绍信。 服役满十二年以上的初级士官和退役士官跨设区的市级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统一印发接受和安置通知。
已退役或者供养的退役军人,应当向指定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档案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的规定移交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军人档案的接收、保管、审查和移交事宜,并建立档案管理机构。退役军人基本信息数据库。
退役军人个体户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军人接收单位管理。
退役、供养的退役军人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送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军人档案审核完毕、退役军人报到后,向退役军人出具安置介绍信; 退役军人持定居介绍信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调离军队的,退伍时不再办理退役手续。 由其入伍前登记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不享受退役军人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退役军人的服役问题,由原部队处理; 移民安置问题由移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自营职业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其个体经营:
(一)不符合就业、退休、赡养条件的;
(二)符合工作安排条件,退休后选择个体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等方式。 ,以及特别的招聘会。 一、支持退役军人自主就业。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个体经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个体经营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营的退役军人,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退役士兵个体经营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个体户退役军人按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财政补贴。 现役期限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役命令下达之日止计算。 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份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剩余月份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按六个月计算。按一年计算。 对退役军人个体经营的一次性财政补贴,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用人单位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军人个体经营。 对符合规定条件接纳退役军人个体户的企业,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退役军人个体户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业务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入伍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强行流转;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强行流转。 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签约; 农村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享有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退伍军人回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由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办理。优先考虑此事。
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颁发个体经营证明。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现役十二年以上的士官;
(二)现役期间和平时期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三)因战斗致残,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的;
(四)烈士子女。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在困难地区服役或者特殊岗位的退役军人,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工作; 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负责符合本单位工作条件的退役军人的工作安排。分级落实,确保首次就业。
第三十一条 省级退役军人安置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制定,下发由省人民政府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根据上级退役军人安置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下发。同一水平。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劳动条件的退役军人,不得采用劳务派遣或者其他方式。表格作为安置的替代品。
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辅助工作岗位出现空缺时,首先用于接收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要求的退役军人。
国有、国有控股和资本占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在招收新员工时,为退役军人提供不低于5%的岗位数。
第三十三条 退役军人安置实行文化考核和档案考核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安排退役军人的选拔和使用。
退役军人档案考核成绩权重不得低于考试总成绩的60%。
第三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接收退役军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退役军人的工作安排任务。 退役军人等待分配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每月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退役军人安置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军人安置任务,并在负责退役军人安置的部门发出通知后1个月内安排退役军人上岗。介绍信,并与退役军人进行交流。 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单位退役军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军人的单位减少人员的,应当优先保留退役军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其现役年限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排工作时间,按工龄计算退伍安置条例,享受工资和福利待遇。所在单位条件相同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接收单位非因退役军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安排退役军人上岗的,自接收单位当月起退伍安置条例,按照与本单位同等条件办理。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 退役士兵每月按照平均工资的80%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就职为止。
第三十八条 伤残退役军人被分配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因伤残解除其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退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并分配工作的,按照规定享受与本单位因公负伤人员同等的生活待遇和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连续30日以上未按规定时间向退役军人安置部门报告的;
(二)拒绝服从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的;
(三)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发出安排通知后1个月内未到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
(四)办理完安置手续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报告的。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军人在等待安置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置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赡养
第四十条 中级以上士官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安排退休: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的;
(二)现役三十年以上的;
(三)因战争、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并经军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战致残并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中级以上士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退役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实退役士官档案和信息,确定退役士官安置去向,等,制定全省退役士官接收安置方案,下达退役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安置情况,制定本级退役士官接收安置方案。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安置方案。 退役士官接受安置任务,退役士官接收安置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服役管理机构收到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发出的接收安置通知后,应当及时接收退役士官,并负责其服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伤、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机关供养。状态。
第四十三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出现役的,国家给予终身抚恤。
国家支持分为集中支持和分散支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扶持:
(一)因残疾需要经常就医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照顾、不便分散赡养的;
(三)独居不便分散赡养的。
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退役军人调送单位、伤残退役军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伤残退役军人供养协议,并报省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下发《残疾退役军人安置接收通知书》。
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军人购(建)房所需资金标准按照所在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建筑面积60平方米确定。被重新安置; 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住房标准执行。 价格按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确定。 购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购买(建造)房产的权利属于单独供养的残疾退役军人。 单独供养的伤残退役军人自理住房的,按上述标准支付购房(建)房费用。
第四十四条 符合退休赡养条件的退役军人,按照计划交接,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的组织领导。
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促进就业为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以退休人员自愿参加为基础。士兵自选专业、免费训练的原则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工作。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跨区域调整和统筹安排,组织退役军人参加省内安置教育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从师资队伍、训练设施、教学质量、就业等方面考虑服务。在渠道良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定点机构。
第四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个体户退役军人,一年内可以选择在安置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培训机构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或者技能培训; 教育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三个月; 期末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习(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当年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报名参加培训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参加次年的短期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目标考核制度和教育培训机构定期考核机制,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对未完成规定教育培训任务和要求的定点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承担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的资格。
第49条进入二级职业学校并申请成人大学或普通大学的自雇退休士兵将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享有优惠待遇。
第7章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延续
第50条:退休士兵在积极服务中任职的年数以及他们在加入陆军之前支付基本养老金保险的年限,并在退休后从活跃的服务中退休。 重新安置期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进行,并应享有与该国及其单位规定的工作年度相关的相应利益。
第51条第51条人民政府的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相关的国家和省级法规,与负责重新安置人民政府退休士兵的部门合作水平,并与军队的军事保险管理部门合作,以确保退休士兵的社会保障。 延续保险关系。
第52条针对自雇退休士兵,并由主管部门发表的介绍信,以安置退休士兵,社会保险局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处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延续程序。 对于被分配到工作的退休士兵,接收部门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处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延续程序。
第53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处理机构应为退休士兵提供相关的法律,监管和政策咨询服务,并及时处理退休士兵的社会保险续签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