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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网校头条 > 成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来源:网校头条网络整理 2023-09-23 21:38:18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防治因规划和建设项目施行后对环境引起不良影响,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施行后或许导致的环境影响进行剖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防治或则减少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举措,进行跟踪检测的方式与体制。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按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则建设项目推行后对各类环境诱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或许导致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根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法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机制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确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机制,减少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经理部委必须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组织健全和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机制。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委、设区的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委,对其组织编制的农地运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运用规划,必须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撰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则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则说明,必须对规划施行后或许导致的环境影响做出剖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防治或则减少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举措,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份一并申报规划审批机关。

未撰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则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委、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委,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必须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据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详细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经理部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该包括下述内容:

(一)施行该规划对环境或许导致影响的剖析、预测和评估;

(二)防治或则减少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举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推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或许导致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牵涉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必须在该规划草案申报审批前,举办论证会、听证会,或则采取其他方式,征询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虽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挂靠价格,国家规定须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必须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必须在申报初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则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必须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带审批机关初审;未附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做出决策前,必须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经理部委或则其他部委召集有关部委代表和学者组成初审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初审。初审小组必须提出书面初审意见。

出席前款规定的初审小组的学者,必须从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经理部委的规定成立的学者库内的相关专业的学者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法确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委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审方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经理部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拟定。

第十四条初审小组提出更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推论和初审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更改建立,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推论和初审意见的采纳状况做出说明;不采纳的,应该说明理由。

设区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委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必须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推论以及初审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根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推论以及初审意见的,必须做出说明,并存盘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施行后,编制机关必须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觉有显著不良环境影响的,应该及时提出改进举措。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推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必须依照下述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则补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俗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或许导致重大环境影响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形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或许导致轻微环境影响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形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剖析或则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须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必须补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专员部委起草并发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该包括下述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状况;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或许导致影响的剖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举措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剖析;

(六)对建设项目推行环境检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推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经理部委拟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防止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早已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详细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推论应该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必须按照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初审意见给予简化。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举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举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专员部委必须制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手册和监管方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专员部委或则其他有关审批部委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该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推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当相应责任。

设区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专员部委必须强化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品质考评。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经理部委必须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规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列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须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或许引起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送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办论证会、听证会,或则采取其他方式,征询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送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则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挂靠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经理部委审批。

海洋安装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领。

审批部委必须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欧盘,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欧盘,分别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告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推行备案管理。

初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缴交任何成本。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经理部委负责审批下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安装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则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委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或许导致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经理部委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推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经理部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则预防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举措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再次送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少于两年,方决定该项目完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报原审批部委再次初审;原审批部委必须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欧盘,将初审意见书面通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委初审或则初审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复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推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委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举措。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形成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该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举措,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委和建设项目审批部委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委也可以责令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经理部委必须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则使用后所形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测,对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或则生态破坏的,必须查清成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显著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则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推论不正确或则不合理等严重品质问题的,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委工作人员疏失、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给予批准的,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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