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专业工程造价基础的交通运输、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预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工程机械班次的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和市场价格;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相关定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指标、预算定额及配套其他造价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预算定额、消耗定额、工期定额、造价定额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三)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基础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配合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补充指标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工程机械班次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成本信息。地区。 。 各行业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根据行业特点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算应当使用按照全省计价基准和行业计价基准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 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的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编制投资估算;
(2)编制设计概算;
(3)编制施工图预算;
(4)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制定投标最低价或者最高价;
(6)编制投标报价单;
(七)商定工程合同价格;
(八)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并经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并经批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审核;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设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投标最低价、最高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批准。 有资格自行组织招标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调整及工程结算由合同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工程竣工决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部由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控股、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陕西省造价工程信息网,其施工招标应当实行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由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控股、主导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批准,不得超出投资概算或者设计概算。批准或核准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计入招标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职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固定计量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建设工程预付款金额、支付期限及扣除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变化时,工程价格调整方式、索赔方式、付款期限要求和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程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程度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及支付方式、金额及支付期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扣缴方式和缴纳期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建设工期及提前、推迟工期的奖惩措施;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工程价格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商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估价事项。
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国有资本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全国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要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审核结果报所在地区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报省级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合同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请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组织与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人员的职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范围承办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服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费用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
(五)分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贿赂、贿赂,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登记证书、执业印章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结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机构应当对其承接的工程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陕西省造价工程信息网,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工程造价相关业务文件、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体系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结果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
(三)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机构信用档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