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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职责与要求

来源:网校头条网络整理 2024-08-29 10:33:02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筑工程发包方不得强制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随意缩短合理的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没有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工程设计单位实施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项目;

(3)批量开发建设的居住社区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必须监管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改变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建筑装修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工程所采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现场检测报告;

(4)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证明文件;

(5)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单。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建设工程档案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签署设计文件,并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勘察、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合理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对因设计原因引起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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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包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度,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筑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实施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建筑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中的一项或者多项采用总承包方式实施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其承担的建筑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图纸有错误时,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情况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由指定人员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查制度,严格过程管理,做好隐蔽工程质量检查、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到现场取样、试块及与结构安全有关的相关材料,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检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货商有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合同的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质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平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及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防漏工程,期限为5年;

(3)加热和冷却系统,有两个加热阶段和一个冷却阶段;

(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2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由承包方与分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确定使用年限。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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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特派检查员对国家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受检单位提供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使用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该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类型、级别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割发包的,责令改正,处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实施或者停止资金支付。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承包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2)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未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符合审查要求,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应当实施工程监理而不实施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竣工验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使用文件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批准开工报告,擅自开工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工程;

(二)产品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当作合格工程进行验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建筑工程档案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水利监理工程师挂靠,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的,应当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工程分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25%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按照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水利监理工程师挂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建筑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负责返工、修复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相关材料抽取样品检验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承担赔偿保修期间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的责任。

第67条如果项目监督部门提交以下任何行为,则命令惩罚不少于500,000元,但不超过1,000,000元人民币,其资格级别降低了,或者将其合格证书撤销。

(1)与建筑部门或承包商勾结,以实施欺诈并降低项目的质量;

(2)签署未合格的建筑项目,建筑材料,建筑物组件和设备的资格。

68 If a unit the of these and has an or other with the of the and the of , and and the of the , it shall be to the , be fined not less than RMB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RMB 100,000 yuan, have its level or have its ; any gains shall be .

69: If the of these and out to the main of a or the load- a plan, he shall be to the and be fined not less than RMB 50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RMB 1,000,000 yuan; if the user of a the main of a or the load- the , he shall be to the and be fined not less than RMB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RMB 100,000 yuan.

如果前一段中列出的任何行为造成损失,则该人应根据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70条如果隐瞒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错误地报告或报告期限延迟,则应根据法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负责人进行行政制裁。

第71条的任何部门或单位,例如水供应,电力供应,天然气供应,公共安全和消防保护,明确或隐式需要建造单位或建筑单元购买建筑材料网校哪个好,建筑材料,建筑物和设备由他们指定的生产和供应单元,以违反这些规定的规定,以命令这些规定进行更正。

第72条如果注册建筑师,注册的结构工程师,监督工程师或其他注册从业人员违反了这些法规的规定,并导致由于过错而造成高质量的事故,则应在五年内被撤销,而他的专业资格不得在案件中被撤销;

第73条根据这些法规的规定罚款一个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和单位的其他直接负责人的罚款应不少于5%,但不超过所施加的罚款金额的10%。

第74条如果建筑部门,设计部门,建筑部门或工程监督部门违反了州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并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并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法律犯下直接责任的人。

第7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例如订购暂停企业以进行纠正,降低资格级别和吊销资格证书,应由签发资格证书的当局决定;

如果根据这些法规的规定撤销了资格证书,则工业和商业行政部门应撤销其业务许可证。

第76条如果国家机构的员工忽略了他的职责,滥用他的权力或从事渎职行为,以进行个人利益,以监督和管理建筑项目质量,并且如果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法律构成行政管理。

第77条如果由于工作转移,退休或其他原因,建设,调查,设计,建筑或工程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部门,并且发现在其在该部门的工作期间违反了有关建筑项目质量管理的州法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则他或她仍将根据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78条本法规中使用的“分散的合同”一词是指该法案,该法案将建筑单位划分为一个承包商应完成的建筑项目分为几个部分,并将其签给不同的承包商。

这些法规中提到的非法分包合同是指以下法令:

(1)总承包商将建设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的实体;

(2)承包商的一部分由承包商合同,由另一个单位完成,而没有任何规定的建筑项目中的任何规定,未经建筑部门的批准;

(3)总承包商将建设项目的主要结构的构建分包给其他单位;

(4)分包商进一步分包了其签约的建筑项目。

如本法规中提到的分包是指该法案,即合同签订了建筑项目后,合同单位未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将其转让给他人合同或丢失的整个建筑项目或将其签约的整个施工项目转移给其他部门并以其他单位将其转移给其他单位,以分包的名义。

第79条规定中规定的所有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益必须移交给国家财政部。

第80条这些法规不适用于紧急和灾难救济以及其他临时住房建设活动以及农民自建造的低层住宅建设活动。

第81条军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法规进行。

第82条本法规应在颁布之日生效。

附录: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137条,违反州法规的建筑部门,设计单位,建筑部门或工程监督部门,降低了项目的质量标准,从而导致重大的安全事故,直接责任的人应被判处不超过五年的固定期限,应予以罚款,而不得罚款,而不是固定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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