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大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建设部主任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则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依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施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高铁、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该强化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推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则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注册审核机关)或则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审核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审核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中国造价师注册管理系统,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审核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渐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护照和身分护照打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打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中国造价师注册管理系统,应该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该提供聘用单位为其收取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账簿、人事代理协议打印件,或则劳动、人事部门颁授的离退职证打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该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打印件。
第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该在注册有效届满30近日,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打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该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代办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打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该提供聘用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账簿、人事代理协议打印件,或则劳动、人事部门颁授的离退职证打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该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打印件。
第十二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申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民事处罚仍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缘由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批注册被撤消,自被撤消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被注销注册或则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领。
第十四条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账簿,应该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丢失注册证书、执业图章,应该在公众媒体上申明作废后,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计算的编制和初审,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初审;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则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初审,工程协议价款的签署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估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剖析与控制,工程保险定损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别。
第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述权力: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产生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图章;
(四)发起筹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六)出席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该履行下述义务:
(一)违背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严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升执业水平;
(四)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别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该在本人承当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签章。
第十九条更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签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该由签字签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更改的,应该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更改,并签字签章;更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更改部份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述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贪污、受贿或则攫取协议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施行商业行贿;
(四)签订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容许别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则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售注册证书或则执业图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严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缘由须要暂停执业的,应该到注册审核机关申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该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选修课和必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授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商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施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四条注册机关应该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审核机关。
市级注册审核机关应该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一)要求被检测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测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订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寻问签订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规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规行为发生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取缔,并将违规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该撤消注册的,违规行为发生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将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协议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届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则不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造成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则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职权或则按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可以撤消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赶超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批注册的,应该给以撤消。
第二十九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申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或则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消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遭到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该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该根据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该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该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