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开张、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筹建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则股份有限公司的辽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股东或则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法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出售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路经营的淘宝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值、负债总值、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值、净收益、纳税支出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该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应该自下述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则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法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出售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遭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该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觉企业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该责成其责令履行。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觉其公示的信息不确切的,应该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确切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给以更正。
企业发觉其公示的信息不确切的,应该及时更正;并且,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该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该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发觉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给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对根据本细则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惑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公正规范的要求,依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检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复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检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测、实地核查、网络检测等方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检企业公示的信息辽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举办相关工作,并依法借助其他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测、核查结果或则专业机构做出的专业推论。
抽检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举办抽检或则按照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该配合,接受寻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不得非法更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与行政处罚;引起别人损失的,依法承当赔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一)企业未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则未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的时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造假的。
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根据本细则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严重违规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纳入严重违规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兼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纳入严重违规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规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构建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农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审视诱因,对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则严重违规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给以限制或则禁入。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勒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更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则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觉得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企业根据本细则规定公示信息,不减免其根据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细则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拟定。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