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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网校头条 > 高考 > 保监会《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发布啦

保监会《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发布啦

来源:网校头条网络整理 2024-04-27 09:33:16

第九条 加强自身修养,严格自律,自觉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 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应当保护本组织的商业秘密,遵守与其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 未经授权不得泄露业务信息和客户信息。 第三章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坚持科学发展,防范化解风险,保护客户利益,协调股东、机构、员工利益。 第十二条 不断提高治理能力网校哪个好,避免决策和治理失误。 您不得逃避管理组织中出现的问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弘扬客户至上的经营理念,鼓励开发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保险产品。 不得以明示、明示方式唆使、纵容从业人员从事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高度重视保险理赔工作,努力提高理赔服务质量。 涉及保险责任的索赔,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时赔偿或者给付;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时告知。 不准为难客户,不准拖欠赔偿、拖延赔偿、拖欠赔偿,不准到期不赔、无理拒绝赔偿。 第四章 保险销售、理赔、客户服务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主动出示《参展证》、《执业证》等有效证件,使用所在机构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 您不得手写、打印或更改您所在组织的宣传材料,也不得使用或传播其他不合规的宣传材料。 第十六条 应根据客户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产品。

当客户明确拒绝购买保险时,您不得强行继续向客户销售产品,干扰客户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 为客观、全面、准确履行产品和服务说明义务,保险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对销售产品的经营主体进行清晰说明,确保客户了解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完整内容。 对于分红保险、投资联结保险、万能保险等投资产品,应当明确说明其费用扣除额以及投资风险和收益的不确定性。 不得有虚假报道、隐瞒事实、误导客户、非法许可等行为。 第十八条 加强客户回访和跟踪服务,协助客户客观、公正、及时解决理赔。 所在机构决定拒绝客户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应当及时将本机构出具的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发送给客户,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九条 业内同行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促进交流。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募其他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在公平竞争中,严禁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方式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行名誉的; (二)贬低、诽谤其他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司产品,或者利用保险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攻击同行; (三)向客户给予或者允许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或者其他利益; (四)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地区开展业务或者使用产品,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五)以排除竞争对手为目的,任意降低保险费或者支付高于行业自律标准的手续费。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书面表扬; (二)公众好评; (三)荣誉称号; (四)其他适当奖励。 前款所列奖励可以单独申报,也可以合并申报。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遵守本规则,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遵守本规则。 违反本规定的员工将由所在机构按照内部治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对违反本规则的从业人员进行书面或者口头提醒或者询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从业人员违规行为严重的,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提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对违反规定的从业人员采取下列形式的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行业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提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五)禁止执业。 前款所列纪律处分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合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行业自律组织以致从业人员信函的形式发出警告,同时抄送上级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出具行业报告,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一)组织经营管理不善,引发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处理的,引起行业公关。 危机; (二)机构违法经营、违反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许可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理赔服务质量较差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员工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机构应当将名单报行业自律组织,并接受行业通报批评: (一)代签的; (二)代为职工进行体检; (三)伪造客户回访记录,故意扣押客户保险合同的; (四)伪造机构、客户公章、印章; (五)资格考试作弊、冒名参加考试,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商务展览证书》、《执业证书》的; (六)挪用保费、截留保费以及私自存放公款的; (七)与客户串通、故意隐瞒承保条件、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 (八)擅自印刷、伪造、变造伪造、隐匿保险单证,违规制作宣传资料,擅自更改客户保险保全信息的; (九)伪造、销毁账户,教唆非法操作; (十)泄露组织和客户的重要商业秘密; (十一)窃取、恶意毁坏本组织的重要数据设备; (十二)组织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媒体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从业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一)严重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业; (二)机构或者个人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本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提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行业批评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受到公开谴责的; (三)严重违反本组织治理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行业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详细记录从业人员的奖惩情况; 受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处罚的信息,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并予以公布,供查询;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执行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有异议的,可以向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复议; 对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机构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从业人员执行本规则的情况,建立报告制度,并于年底向其参加的行业自律组织报告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告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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