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刑事备忘录 刑法圈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删除。
编者按: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诈骗行为,因此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一直比较模糊。编者特意找到了以下判决书(节选),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萍,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大专以上学历,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2015年8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是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红艳。
审判过程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东监公所刑诉第19号起诉书指控原被告人王淑萍犯诈骗罪一案,并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原被告人王淑萍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人王淑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询问原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审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原判认定,2008年下半年,荆门新华书店准备拆除原址建设荆门图书城,被告人王淑萍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马某、范某经营该项目。马某遂委托王淑萍经营关系,并承诺给予其一定补偿。2009年4月28日,马某、范某成立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陈某1,陈某1也成为公司股东无罪之最下载,马某退出公司)。后在王淑萍的沟通联系下,荆门新华书店与君邦公司达成合作关系。2009年5月26日,荆门新华书店与君邦公司签订《合作建设荆门图书城协议》,马某、范某向王淑萍支付相关费用。 2012年11月16日,荆门新华书店与君邦公司签署《协议》,将荆门图书城改造项目扩展为荆门文化广场建设项目。
2013年2月,被告人王淑萍以荆门君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荆某文化广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找到钟某帮忙借钱,钟某遂将吴某介绍给王淑萍。其间,王淑萍向吴某提供了荆某文化广场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取得其信任。吴某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淑萍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分别转入194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其中,2013年7月6日,王淑萍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偿还吴某本金100万元。 于是,2013年2月至7月,王淑萍以个人名义向吴某六次借款共计594万元。其后,王淑萍以景某文化广场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继续向吴某借款。吴某因自身资金拮据,将沈一号介绍给王淑萍。为确保债权安全,吴某、沈一号要求王淑萍签订借款协议,并以君邦公司开发的景某文化广场项目店面作为抵押。2013年12月30日,吴某委托亲属(尹明)将100万元汇给王淑萍,王淑萍又从吴某处获得100万元借款。 同年12月31日,吴某起草了两份借款协议,其中“甲方”即吴某、沈某1。吴某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金额为吴某此前借给王淑萍的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吴某将两份借款协议通过QQ发送给钟某,钟某下载后交给王淑萍。后王淑萍将两份借款协议交给钟某,协议上有其本人在“乙方”和担保人“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君邦公司印章。钟某随后将签字盖章后的两份借款协议邮寄给吴某。
2014年1月2日,沈一号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淑萍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入400万元和200万元,王淑萍从沈一号处获得16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将沈一号的贷款500万元分两次转给范某。2014年7月至9月,范某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王淑萍、吴某(按王淑萍要求)偿还贷款545万元。吴某将大部分还款转给了沈一号。根据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还款收据,其收到的吴某的贷款(本金694万元)还款金额为70万元,未偿还金额为624万元。 王淑萍并未将这624万元用于京文化广场项目或其他商业经营,而是将其用于赌博、偿还个人贷款、借贷、消费等。2015年7月,王淑萍因无钱还贷,更改联系方式,同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机关抓获。目前,王淑萍仍未偿还吴某624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逮捕经过、户籍材料、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君邦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及转账明细、荆门新华书店与君邦公司签署的合作建设荆门图书城协议书、荆门文化广场(以下简称荆门图书城)项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书面协议、补充协议、借条、荆门文化广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通关记录、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的说明,证人陈某1、范某、马某、钟某、刘某、郑某、艾某、彭某、李某1、赵某、陈某2、李某2、何某、张某、沈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淑萍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资金6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淑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判令被告人王淑萍退还违法所得624万元。
二审请求
上诉人王淑萍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其与吴某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骗取吴某钱财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法院裁定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荆门新华书店准备拆除原址建设荆门图书城,上诉人王淑萍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马某、范某经营该项目。马某遂委托王淑萍经营关系,并承诺给予其一定补偿。2009年4月28日,马某、范某成立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陈某1,陈某1也成为公司股东,马某退出公司)。后在王淑萍的沟通联系下,荆门新华书店与君邦公司达成合作关系。2009年5月26日,荆门新华书店与君邦公司签订《合作建设荆门图书城协议》,马某、范某向王淑萍支付相关费用。 2012年11月16日,荆门新华书店与君邦公司签署《协议》,将荆门图书城改造项目扩展为荆门文化广场建设项目。
2013年2月,上诉人王淑萍以荆门君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荆某文化广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找到钟某寻求帮助借款,钟某遂将吴某介绍给王淑萍。其间,王淑萍向吴某提供了荆某文化广场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吴某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淑萍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分别转入194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其中,2013年7月6日,王淑萍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某偿还本金100万元。 于是,2013年2月至7月间,王淑萍以个人名义向吴某借款6次,共计594万元。随后,王淑萍以景某文化广场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继续向吴某借款。资金短缺的吴某将沈一号介绍给王淑萍。为确保债权安全,吴某、沈一号要求王淑萍签订借款协议无罪之最下载,以君邦公司开发的景某文化广场项目店面作为抵押。2013年12月30日,吴某委托其亲属尹明将100万元汇给王淑萍,王淑萍又从吴某处获得100万元借款。同年12月31日,吴某以“甲方”身份与吴某、沈一号起草了两份借款协议,吴某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金额为吴某此前借给王淑萍的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吴某将两份借款协议通过QQ发给钟某,钟某下载后交给王淑萍。随后,王淑萍将两份在“乙方”以本人名义和在担保人“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有友君邦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交给钟某,钟某随即将两份借款协议发给吴某。
2014年1月2日,沈一号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淑萍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入400万元和200万元,王淑萍从沈一号处获得贷款1600万元。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将沈一号的贷款500万元分两次转给范某。2014年7月至9月,范某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王淑萍、吴某(按王淑萍要求)偿还贷款545万元。吴某将大部分还款转给了沈一号。根据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还款收据,其已收到吴某的贷款(本金694万元)的还款金额为70万元,未偿还金额为624万元。 王淑萍并未将这624万元用于京文化广场项目。2015年7月,王淑萍因无钱还贷,更改联系方式,同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逃犯信息登记表、抓捕经过等证实,该案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同年5月20日立案侦查。王淑萍于2015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2、王淑萍的户籍材料,证实王淑萍的身份。
3、借款协议书一式两份,证实王淑萍与吴某、沈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其中乙方签字为王淑萍,丙方(担保人)为君邦公司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为王淑萍。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担保内容为如乙方不能在2014年12月底前偿还本息,则以君邦公司位于京文化广场的项目店面偿还债务。
4、君邦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确认了君邦公司的基本情况,并确认2014年6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更为陈某1。
5、本院答辩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本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204号确认吴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吴某与王淑萍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王淑萍应承担还款责任,君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6.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日,沈某分两次向王淑萍(62×××66)转帐共计600万元;吴某于2013年2月7日、3月15日、3月12日、3月6日、7月30日、7月27日分别向王淑萍(62×××66)转帐194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吴某委托尹明向王淑萍汇款100万元,共计794万元。
7.王淑萍向吴某偿还70万元的还款收据一份。
8、范某还款明细清单及转账明细证实,2014年7月至9月,范某共计向王淑萍偿还款项545万元,其中,直接还给王淑萍265万元,代吴某及亲友还给245万元,还给申某135万元。
9、荆门新华书店与君邦公司签订的《荆门图书城合作建设协议》、《荆门文化广场(以下简称荆门图书城)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有关材料证实,荆门文化广场项目由君邦公司承建。
10、王淑萍向马某、范某出具的欠条证实,2008年至2011年,王淑萍帮助君邦公司接触项目期间,双方存在资金往来。
11、京某文化广场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证实,王淑萍向吴某、沈某1提供了京某文化广场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文件。
12、2013年至2015年王淑萍(62666、62×××66)与刘某、范某、马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淑萍将从沈一号收到的500万元借款转给了范某。
13、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一份供述证实,荆门一中对面的打字复印店已于2014年3月转让他人用作超市,业主及员工已无法查明,因此无法证实王淑萍所供述的2013年12月31日在一张空白纸上打印了一份盖有君邦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
14、证人陈1号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君邦公司收到荆门中院的诉讼传票,发现王淑萍以公司名义分别向吴某、沈1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淑萍不是公司员工,也从未向王淑萍提供过公司印章。
1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9年前后,王淑萍利用关系帮助君邦公司拿下荆门图书城建设项目,并促成君邦公司与荆门新华书店达成合作协议。但原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当时已将利益支付给王淑萍。王淑萍不是君邦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她不知道王淑萍与吴某、沈某一签订了借款协议,也不知道王淑萍如何在协议上盖上君邦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分两次向她转入500万元。她后来从钟某口中得知,这笔钱是王淑萍向钟某亲戚借的。 2014年7月至9月,她以现金(20万元)和转账(525万元)等方式共计归还王淑萍及吴某(按王淑萍的要求)545万元。
1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王淑萍利用关系帮助君邦公司拿下荆门书城改造项目,2009年她将利益送给王淑萍。王淑萍不是君邦公司的股东网校哪个好,也不是员工。2014年她从范某口中得知,范某已将王淑萍给的500万元还给了王淑萍。她听说这笔钱是钟某亲戚吴某借的,法定代表人一栏是王淑萍签字的,但不知道借款协议上君邦公司的公章是怎么盖的。2013年她将一辆奔驰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淑萍。此外,王淑萍还偿还了自己借的40万元。
17、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王淑平与马某到荆门市新华书店找他商谈荆门图书城合作项目。在确认马某及其团队是合作方后,王淑平也参与了后续合作细节的谈判。在立项审批过程中,正是王淑平在相关部门奔走,他认为王淑平是君邦公司的核心成员。2013年,王淑平找他借钱,他将吴某介绍给了王淑平。2013年2月,吴某开始借钱给王淑平,欠条都在他手里。2013年2月,吴某借给王淑平第一笔钱后不久,便专程去了荆门。当晚,王淑平在凯莱世纪大酒店宴请吴某,张重阳、王淑平等人参加了宴请。 席间,时任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马某前来给吴某敬酒,并说明自己在另一厅堂陪同其他客人,这里的事都交给王先生(王淑萍)处理。2013年底,当王淑萍继续向吴某借钱时,吴某便要求王淑萍签订借款协议,并以君邦公司名义做担保。2013年底,王淑萍分别与吴某、沈一号签订了借款协议,分别向吴某、沈一号借款694万元、600万元。王淑萍虽然不是君邦公司法人,但她仍在法定代表人身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君邦公司公章。在征得吴某同意后,她将之前的借条还给了王淑萍。王淑萍借钱时称,想把钱投资到君邦公司的景文化广场。 随后,王淑萍违约后,她到君邦公司范某处核实,发现王淑萍并未将借款投入该项目,这些钱全部由王淑萍个人使用,属其个人借款行为。截至目前,王淑萍已累计偿还吴某、沈某1笔款项505万元,其中一部分是王淑萍直接偿还给吴某,一部分是范某代还。
18、证人郑某证言,他和王淑萍打麻将都是王淑萍付钱,据说王淑萍的收入全部来自帮君邦公司跑业务的钱和马某给的钱,从未听说她有其他收入来源。
19、证人艾某的证言(附艾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公安机关的出具的证明)证实,她是王淑萍的女儿,郑某和王淑萍都曾给她转过钱,但数额不多,用于补贴她的生活开支。
2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郑某为荆门一中同学,2013年4月,郑某与王淑萍交往,称王淑萍经营新华书店荆门文化广场项目需要资金,便向张某借款20万元,月息2.5%,后郑某以每月5000元的利息支付给张某8.5万元,自2014年10月起,本金未还。
21、证人申1号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同学吴某说荆门一个很要好的朋友有一个项目,说开发商缺钱,想借点钱搞土地招拍挂。吴某称,他还和该项目的老板及荆门市里的一个领导一起吃过饭。2013年12月,吴某起草了借款协议邮寄给他,签字后再邮寄回去,并于2014年1月2日分两次给王淑萍转了600万,后来王淑萍把一部分钱还给了他,吴某也转了一部分钱,一共收到了435万,剩余的钱王淑萍至今未还。
2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王淑平经钟某介绍向其借钱。当时,王淑平以君邦公司荆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缺钱为由借钱。借钱前,他到荆门考察,钟某驾车带他到工程现场。钟某称,该项目是旧城改造项目,资金应该是安全的,他当时很信任钟某。回到武汉后,他把100万元转入钟某提供的王淑平的银行账户(钟某称,整个项目的手续都是王淑平负责办理的,王淑平是君邦公司的代表)。2013年4月,他应王淑平的邀请再次到荆门,在凯莱世纪大酒店吃饭时,在场的除了王淑平和钟某,还有一位名叫张重阳的市委副秘书长。吃饭时,马某还过来敬酒。 王淑萍及钟某介绍,马某是君邦公司董事长。马某称,自己还有一桌客人,同行的还有他们公司的全权代表王淑萍。之后,他多次向王淑萍借钱,2013年,他共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王淑萍794万元,中间王淑萍还了100万元。刚开始,王淑萍每次借钱都以自己的名义写借条,钱都存入王淑萍的个人银行账户。后来,王淑萍不断向他借钱,他便介绍沈某1将钱借给王淑萍。2013年12月底,王淑萍分别与他、沈某1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淑萍在协议书乙方、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之后,沈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王淑萍600万元。 截至目前,除去之前已偿还的100万元,王淑萍仅偿还了505万元,尚欠700多万元。
23、上诉人王淑萍的供述及辩解确认,其并非荆门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左右,她利用关系帮助君邦公司承接荆门文化广场项目。2013年左右,她向荆门新华书店钟经理借钱,经吴某介绍,2013年2月至7月,她以个人名义向吴某借款694万元。此后,她再次向吴某借钱,吴某又介绍沈某1来借钱。沈某1于2014年1月向她转入600万元。根据吴某、沈某1的要求,她于2013年12月与他们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为君邦公司,她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协议上的君邦公司公章是范某为了借款方便,在一张空白纸上盖上后交给她的。 该笔1294万元贷款被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62×××66),从中取出约180万元归还吴某。为赚取高额利息,其取出300万元通过刘某借给张长荣,借给彭某270万元,2014年1月借给陈某221万元,借给李某、赵某157.7万元。2014年1月,其将沈某1的500万元贷款转给范某,后范某将这笔钱还给其。其用30万元买了车,打麻将输了约80万元,在澳门消费约5万元,其余钱财自费消费。案发前,其已累计归还吴某、沈某505万元。
对于上诉人王淑萍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其与吴某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吴某钱财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调查,首先,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与王淑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借款时曾专门到荆门调查借款情况,并有君邦公司原法人马某出面称王淑平可以代表君邦公司。吴某之所以亲自将钱借给王淑平,一方面是基于君邦公司原法人马某的授权,另一方面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淑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吴某陷入错误认识,违背其意愿处分财产。相反,吴某始终坚称其与王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自己并未受到王淑平的欺诈。
其次, 声称,Wang 秘密地盖章了公司密封件,并在Wang 和Wu之间签署的贷款协议上,而 不知道Wang 和Wu之间的贷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事实;
同样,在这种情况下,贷方以贷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确定WU和Wang 之间的贷款合同有效,Wang 应承担还款责任, 应承担几项责任。
总而言之,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子使用捏造的事实或为非法拥有的目的欺骗其财产的真理,而她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罪和上诉人王·萨普(Wang )和她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
法院认为
该法院认为,最初的判决表明,上诉人王的欺诈行为不足,而原始起诉机构的指控则指控上诉人王施加欺诈行为不能确定第200款,第36条,第236条,第36条,《审判》第36条,涉及《犯罪法》第3款。
第二个实例判断
1.刑事判决(2017) 区,吉格曼市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始被告)王·调普(Wang )无罪。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士师记
主持法官周
法官Fu
法官Shui
判断日期
2019 年 3 月 11 日
相关文章:(单击以阅读)
◆在线律师咨询:
如果您有任何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您可以单击左下角的“读取原始文本”页面,同时与律师进行在线咨询;开设了付费咨询功能,合作的律师将优先考虑付费咨询的好处:1。律师会尽快对问题进行回应,并在不等待的情况下通知咨询。与律师事务所的咨询相比,这节省了时间,精力和金钱。 敬请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