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了《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方法》(征询意见稿),非常值得留意的有三点:
第一点:明晰工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教育轮训,而是监督和管理;
第二点:并非放手不管,住建及各相关部委的监管责任并没有放松。
第三点,明晰“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及有关经理部委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申请人应当出席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轮训。”那些被”钦点“的中介轮训机构的生意似乎没这么好做了。
政府专员部委统一安排考试,是否出席轮训、参加哪些机构的轮训是个人的事情,高等教育都有自学考试,驾照也可以自学了一建继续教育最新规定,注会继续教育看情形也与时俱进了!
以下全文: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方法
(征询意见稿)
第一条为逐步提高中级注册建造师执业素养,增加建设安装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安装工程品质安全,推动建筑行业发展,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把握安装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提高职业道德和诚信懂法意识,熟悉安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技巧、新技术,小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升综合素养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一级注册建造师根据本方法出席继续教育,是申请沿袭注册和逾期申请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以下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每位注册有效期内应取得60学分。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降低一个专业还应提高取得相应专业30学分。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全省一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推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负责本地区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水务、交通货运、工业和信息化、铁路、民航经理部委以及有关行业商会组织起草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编写综合用书,推行检测题库。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确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学习品质检测试卷库。
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有关行业商会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专业用书撰写、拟定课程学分,并编制专业检测命题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学习品质检测工作。
第七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综合用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新政。
(二)建设安装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办法。
(三)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八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专业用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出台的本专业相关法律法规。
(二)本专业相关新标准、新技术、新工艺。
(三)安装工程项目管理案例。
第九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出席继续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可出席用人企业组织的轮训,也可出席有关机构组织的轮训。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及有关经理部委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申请人应当出席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轮训。
第十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完成继续教育相关内容学习后,应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指定地点出席继续教育学习品质检测,检测合格后,即可取得相应学分。注册建造师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学分累计达到要求的,可在相应网站自行复印带条形码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部份学分。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学分累计不得少于30学分。
(一)出席全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撰写及命题工作,每天计20学分。
(二)出席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用书撰写工作,每天计20学分。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处级刊物上发表有关建设安装工程技术、项目管理等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页计10学分;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著作、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10学分。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分的充抵认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
第十二条对于采取弄虚造假等方式取得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一经发觉,取消其继续教育学分,并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一建继续教育最新规定,对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各专业牵头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及其工作人员,在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则监察机关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经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一)不履行责任,导致继续教育工作举行不力的;
(二)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赃物或则其他益处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则监督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在出席继续教育其间享有国家规定的薪资、保险、福利待遇。其录用单位应注重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并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十五条本方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参照本方法拟定。
第十七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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