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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大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建设部主任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增加安装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安装工程品质和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安装工程品质管理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评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根据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兼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的,不得兼任大小型建设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推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委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省有关专业安装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推行监督管理;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安装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推行注册执业管理体制,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经考评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安装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必须通过录用单位向单位公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受理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报送材料报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审批;牵涉公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必须将全部报送材料送同级有关部委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图章编号。
第八条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欧盘初审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必须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上报材料之日起,20欧盘审批完毕并做出书面决定。有关部委必须在收到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移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中国建造师信息网,10欧盘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送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欧盘初审完毕。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必须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上报材料之日起,10欧盘审批完毕并做出书面决定。有关部委在收到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必须在5欧盘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送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负责受理和审批,详细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欧盘送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收据,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图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统一印制,执业图章由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组织制做。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还要递交下述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分证明打印件;
(三)申请人与录用单位签署的录用劳动协议打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必须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必须在注册有效期期满30近日,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沿袭注册。沿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沿袭注册的,必须递交下述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沿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录用单位签署的录用劳动协议打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必须与原录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沿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必须递交下述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三)申请人与新录用单位签署的录用协议打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录用单位解除录用协议或录用协议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职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还要提高执业专业的,必须根据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遭到民事罚款,民事罚款未能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遭到民事罚款,自民事罚款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成因遭到民事罚款,自罚款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注销注册证书,自罚款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昨日3年内兼任项目总监其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品质和安全车祸的;
(九)申请人的录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纪少于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失效:
(一)录用单位破产的;
(二)录用单位被注销营业执照的;
(三)录用单位被注销或则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录用单位解除录用协议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届满且未沿袭注册的;
(六)年纪少于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造成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申领吊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或则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消注册的;
(三)依法被注销注册证书的;
(四)遭到民事罚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吊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录用单位必须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吊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有关部委必须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吊销注册或则不予注册的,在再次具有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再次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丢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图章,还要办理的,必须持在公众媒体上刊载的丢失申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原注册机关必须在5欧盘代办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具备建设安装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则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兼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详细执业范围依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安装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安装工程项目上调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安装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安装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安装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有关安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图章。
施工单位达成品质合格的文件上,应当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签章。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必须达到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选修课和必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详细要求由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述权力: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产生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图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图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荣获相应的劳动酬劳;
(八)对侵害本人权力的行为进行申辩。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必须履行下述义务: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违背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细则;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品质,并承当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减少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别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中国建造师信息网,必须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述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贪污、受贿或则攫取协议约定成本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施行商业行贿;
(四)签订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容许别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则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违规出售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八)超过执业范围和录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严禁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其他有关部委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推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必须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必须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和有关部委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一)要求被检测人员出具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测人员所在录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订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打听签订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安装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规从事相关活动的,违规行为发生地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必须依法取缔,并将违规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必须撤消注册的,必须将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照职权或则按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可以撤消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赶超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授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获批注册的,必须给予撤消。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及其录用单位必须根据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必须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状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罚款等状况应该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