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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网校头条 > 一级建造师 > 中银原创|浅析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中银原创|浅析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来源:网校头条网络整理 2023-07-27 15:09:38

探讨股权出售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资格是股东因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而享有的身分和地位,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力、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是指在股东身分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恳求确认归属和解决争议的行为。确认股东资格对维护公司、股东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本文从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发,探讨股权出售中股东资格的认定要件及审理要领。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法

股东是持有公司股权的刑事主体,股权与股东资格同时形成,荣获股权就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两者在本质是相似的,持有股权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外在表现方式。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出资人直接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的方法,包括在公司成立时基于出资合同、股东合同依法向公司出资或缴付出资而荣获股权,或在公司注资或发行新股时,依法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则收取股款而荣获股权。依据《公司法》第28条,在原始取得模式下,各方刑事主体需以出资合同、股东合同的形式签署合意,而且需存在出资或缴付出资的行为。

继受取得是股权因出售、继承、赠予、合并等诱因而取得的公司股权。因出售而取得股权,是继受股权最重要的形式。与原始取得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继受取得需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选购权,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的。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73条,在继受取得的模式下,双方需以股权出售合同等手段签署合意,并得到其他股东的人合性确认(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选购权)。

确认股东资格的根据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含方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方式要件是指各种文书中对股东身分的记载和证明,是股东资格的客观表现方式,包括股东清册记载、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记载和公商登记等;实质要件是指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定事实,包括股东是否已出资或缴付出资、是否已受让或以其他方法继受股权、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以股东身分行使股东权力等。

在实践中或许发生各类方式要件、实质要件互相矛盾的状况,所以需分辨不同类别的股东资格确认争端案件,确定不同的初审重点。如《北京市第三高级人民法庭公司类争端审判蓝皮书(2013-2020)》中就明晰了法庭的审理思路: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着重于初审公司章程、股东表册等证据;对于股东之间形成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注重初审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涉及第二人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时,则应主要初审公商登记,坚持外形主义原则。

(一)方式要件

1.股东清册记载具备权力推定效力。

股东清册是记载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的法律文件,主要记载股东的基本信息和股东出资额,是辨识股东、确定股东享有股权份额及股权行使范围的重要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1、2款“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置备股东清册,记载下述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则名称及居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清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清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力。”

股东清册记载具备推定的证明效力,在争议中股东递交股东清册证明即推定其具有股东身分,公司或其他相关方必须举证提供相反的证明材料,否则应根据股东清册记载来确定股东身分。实践中,公司对于股东清册的设置、登记、保管不规范,存在漏记或记载错误,并且未设置股东清册的状况,此刻,若有其他相反出资证明,股东清册记载的股东资格可以被推翻。

2.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能直接证明持有人具有股东身分,还需与其他证据相旁证。

股东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出示的证明持有人已向公司真实出资的收据,证明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认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根据,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但,与股东清册不同,出资证明书的是证明持有人向公司出资的事实,不具备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不能直接证明持有人具有股东身分,还需与其他证据相批驳。

3.公司章程记载可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根据。

依据《公司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该载明下述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则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模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公司章程既阐明了股东向公司出资、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又在一定程度上在股东间产生公示,才能对股东间的其他约定形成抗衡效力。因而,公司章程是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的重要根据。另外,公司在成立登记和出售出资情形下,应申领章程的核打算案和登记手续,也能起到一定的对外公示作用。

4.公商登记是抗衡要件,但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惟一根据。

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_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_未登记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商登记是公商行政部委对公司基本信息进行方式初审并对外公示的行为,原本也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必须将股东的姓名或则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申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则变更登记的,不得抗衡第四人。”。公商登记在对外公示力上是最强的,在牵涉公司外部第二人的股权争端时,通常以公商登记为准。

但公商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惟一根据。诸如在股权退股关系中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第2款确定的规则,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力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清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证实实际出资人权力的,人民法庭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案件中,最法院亦认定股权出售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股权出售合同后,又完成公司内部相关变更手续的,但是未能进行公商登记变更,但受让方早已取得股权,其可以抗衡股权出售方的金钱债务人对仍登记在出售方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二)实质要件

1.出资意思表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瑕疵出资原本不能够认股东资格,但或许被股东会除权。

出资是股东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是其享有股东身分的前提。出资行为包括实际出资和缴付出资两种形式。依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不依照前款规定收取出资的,除必须向公司全额缴付外,还必须向已按期按月缴交出资的股东承当毁约责任。

(1)出资瑕疵不直接造成股东资格的失去。

股东“出资或缴付出资”是股东间关于出资的一致意思表示以章程或出资合同的形式固定。从《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可知,《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方未迟延支付股权出售款的,是对章程、出资合同或股权出售合同的遵守,公司法另行规定了股东对其出资不足或不实应承当补齐出资责任、违约责任、损害索赔责任等,但出资瑕疵不能直接造成其股东身分的证实或失去。

(2)在满足解除条件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状况下可解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

其他股东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依照公司章程或则股东会决议对其收益分配恳求权等股东权力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还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则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办收取或则退还,其在合理其间内未能缴付或者退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恳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庭不予支持。”,解除其股东资格。

(3)仅有出资行为、公司股东间没有签署合意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其实具有股东资格。

出资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诱因,但不是必要条件。仅有出资行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未记载在公司章程,出资人亦未在公司章程上达成姓名或则名称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其实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出售意思和出售完成是认定受让方股东身分的实质要件,因此还需确保其他股东优先选购权的行使。

以受让形式取得股权的,出售方与受让方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股权出售合同,并经过其他股东人合性确认,即确保优先选购权的行使,对外出售股权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选购权的股权出售合同并不显然无效。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及《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其他股东自晓得或则必须晓得行使优先选购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欧盘没有主张,或则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少于一年的,对其根据同等条件订购该出售股权的主张,法官不应支持。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出售协议及股权变动效力等恳求,未同时主张根据同等条件订购出售股权的,人民法庭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成因引起难以行使优先选购权,恳求损害索赔的除外。

3.实际享有股东权力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

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权力和承当股东义务的基础,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力只是辨别是否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依据《全国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大会纪要》第28条确定的隐名股东显名规则就可知,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力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重要根据。隐名股东能否证明早已以股东身分行使股东权力,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实质上意味着其他股东早已默示接受,其他股东不得再以“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婉拒认可的隐名股东股东资格。

司法案例中亦将以股东身分行使、享有股东权力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根据。如(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刑事裁定书中就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高文杰的出资行为已完成验资和公商登记,高文杰的股东身分早已记载于熙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且以股东身分实际参与了熙海公司的经营管理,确认高文杰在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

股权出售情形下确认股东资格的规则

依据《公司法》第71、73条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模式下,双方需以股权出售合同等手段签署合意,并须要其他股东的人合性确认(过半数同意及确保优先选购权)。在确认受让方的股东身分时,应综合方式和实质要件来判别。

1.受让方未支付出售价款的,不直接造成其股东资格的否定。

受让方支付出售垫款是协议义务,其支付对象是出售股东而非公司,该协议义务是否履行对公司资本充实没有影响;且出售股东出售股份变现并非抽走其投入公司的资产,不构成抽逃出资,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受让方未支付出售对价通常不能直接证实其股东资格,但出售方可主张毁约责任。

2.出售方可以未支付价款为由主张解除协议,但能够解除需结合多种诱因辨别。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协议和法定解除协议的情形。股权受让人未支付剩余股权出售对价,股权出让人主张解除协议的,应该先明晰双方是否约定了协议解除权。若未约定解除权,则应结合股权受让人是否有履行意愿、履行能力等诱因,判定其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如(2019)最高法民终1833号案件中,最法院觉得:“股权出售协议及补充合同仅约定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出售对价时应支付毁约金,并未约定朱建荣、斯小兵可据此解除合同,故方礼燕未支付剩余股权出售对价时,朱建荣、斯小兵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方礼燕名下股权已质押适于保障股权对价的支付,而方礼燕、方礼静也经常表示乐意继续履行股权出售的付款义务。股权早已过户合同未履行部份也是剩余股权对价的支付,方礼燕、方礼静有履约意愿、用股权质押提供了履约保障,且合同履行存在一定争议的状况下,方礼燕未及时支付剩余对价的毁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毁约和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因而对解除股权出售合同的恳求不予支持。可见,当协议未约定解除权时,需综合股权对价支付状况、受让方履约能力、履约意愿以及履行行为来辨别,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标准。

又如,(2019)最高法民申3746号一案中,最法院觉得:“李晶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公证模式向杜彩芳寄送送达了一份公函,呈请杜彩芳收到回函之日起双方签署的《股东出售合同》依法解除。杜彩芳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了通告解除协议的信函,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亦未支付出售尾款。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一审法官认定李晶解除协议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关“当事人一方依约履行主要债权或则有其他毁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因而认定双方股权出售合同协议已解除。可见,股权受让人抵制支付剩余对价,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出售方解除步骤符合法律规定,股权出售协议可解除。

原股东主张解除的还需在合理时限内。若受让方受让股份并在股东清册、章程、工商变更登记,并以股东身分行使权力(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营运决策等)多年,其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东之间早已产生了稳定的关系,此刻出售人仅以受让方未支付价款为由解除股权出售协议,并证实受让方的股东身分的,因司法鼓励和支持交易安全,通常也未能得到支持。如[2003]民二他字第4号案件中,最法院回复山东法院:“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分行使权力(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营运决策等)已近10年,此刻再证实其股东资格欠缺事实根据。股份出售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出售的价款问题作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价款提出恳求,可另案提起仲裁。”

3.股权出售协议签订后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清册中,通常推定其股东身分。

《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受让方以其姓名或则名称已记载于股东清册为由主张其早已取得股权的,人民法庭依法给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申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出售除外。可见,股东清册是受让方早已取得股权的直接证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法院觉得,公司股东清册未成立或不规范的,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文件才能证明公司认可受让方为新股东的,也可形成同样的效力。

4.受让方未记载于股东清册,又无其他文件或证据证明其股东身分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行使其股东权力的,该股权出售的效力不能抗衡公司,受让方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力。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案件中,最高法觉得,记载于股东清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力。昌恒公司虽与平棉企业集团签署股权出售合同,平棉企业集团认可其将碧水公司11.76%的股权出售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企业集团向昌恒公司出售股权违背了碧水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水公司对股权出售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也未提供公商登记、股东表册等才能证明其股东身分的证明文件,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碧水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设立,并无不当。

又如,在(2019)京民再121号案件中,上海市中院审理觉得,方式外型上,签署股权出售协议并支付股权出售款并不等于取得股东资格。签署股权出售协议、支付股权出售款、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选购权,也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且不能仅以更改公司章程并记载持股比列来确定受让方已取得股东资格;真实意思方面,受让方是否已取得股东资格需要看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益,通过行使了股权权力或享受了权益而阐明其享有股东资格。本案中,东方武联公司、陈万群既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万绍晖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载入股东清册,又未按《股权出售合同书》中的约定代办股东的公商变更手续,并无证据证明万绍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行使其股东权力。故无论是在方式外形还是真实意思上,万绍晖都并未取得股东资格。

5.受让方取得股权后未被载入股东清册或代办公商登记,可恳求公司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假如受让股东满足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和实质要件,但其未被载入股东清册,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则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清册并代办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恳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公司代办股东清册的变更。

6.股权出售后、变更登记前,出售方私自将仍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出售给受让方以外第二人的,根据民法典中的无权处分规则处理。

出售方“一股二卖”的,分两种状况。一种状况是,受让方和第二人分别与出售方签订股权出售合同并支付价款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受让方和第三人均不满足其他股东人合性确认(过半数同意及确保优先选购权)的条件,所以原股东的出售仍属于有权出售。只有当受让方或第二人任何一方取得股东人合性确认后,即可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要求变更登记。另外一方则依照股权出售合同向原股东主张毁约责任。

另一种状况是,受让方已达成股权出售合同、支付价款,且早已取得其他股东人合性确认,但未能申领变更登记。出售方再与第二人达成合同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二人名下的,属于无权处分。则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股权出售后仍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出售、质押或则以其他方法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恳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庭可以参照质权法106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按照质权法106条(现为《民法典》第311条),根据第二人善意的,可以取得股权。此种状况下,出售方、公司怠于进行变更登记造成受让方权力损坏时,实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受让方可要求原股东主张索赔责任,也可要求有过失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则实际控制人承当相应责任。

7.名义股东出售退股股权的,根据民法典中的无权处分规则处理。

未登记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_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_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

同样的,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即出售股权给第二人,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出售、质押或则以其他方法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恳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庭可以参照质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按照质权法106条(现为《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第二人是否善意,可综合其是否知晓存在实际出资人、股权出售对价是否合理、股权对价是否支付等诱因进行辨别。假如第二人凭记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合理地坚信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就是真实权力人,根据公示主义和外形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二人的利益,隐名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假如第二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隐名股东严禁名义股东违规处分股权,或则直接名义股东与第二人蓄意勾结出售股权,则可以推定为第二人受让股权是出于蓄意,该股权出售行为当属无效。

(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案件中,最法院觉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董某甲等四人在受让赵某甲名下股权时明知该出售行为为无权处分,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董某甲等五人已按照股权出售合同约定向厉某、赵某甲支付了股权受让款,故对赵某甲出售的股权,董某甲等五人构成善意取得。成都金华虽主张股权出售对价高于大同金华名下房产抵押价值,为显著不合理底价,但股权出售对价与房产抵押价值不同,成都金华的该主张缺少足够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相应股权已完成公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董某甲等四人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成都金华作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厉某、赵某甲恳求索赔损失。

结语

综上所属,股东资格确认要求方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统一。因股权出售引起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发生股东资格争议的,在视察方式要件记载外,还应坚持实质要件优先,对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如是否签署出售合意、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当股东义务、其他股东和公司是否知情并认可等事实进行初审。而涉及第二人时,如出售方一股二卖、名义股东出售退股股权的状况,应坚持商事外形主义的原则,优先视察公商登记状况,并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确定的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全文完

邓月媛

执业律师

业务领域:

仲裁与诉讼

中行与金融

公司综合类业务

长按辨识图中条形码,可查阅该律师简历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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