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公布依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更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指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推行全省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机制。
具备初级学校、中等专业学院或则以上文凭,身体健康,具备适应导游还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抒发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出席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集会政部委或则国务院旅集会政部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颁授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协议或则在相关旅集会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签署的劳动协议或则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申请发放导游证。
导游证的款式型号,由国务院旅集会政部委规定。
第五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得颁授导游证:
(一)无刑事行为能力或则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感染性疾患的;
(三)受过民事罚款的,过错犯罪的除外;
(四)被注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必须自收到申请发放导游证之日起15欧盘,颁授导游证;发觉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授导游证的,必须书面通告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必须不断提升自身业务素养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施行等级考评机制。导游人员等级考评标准和考评方法,由国务院旅集会政部委拟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带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时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还要在有效届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必须在有效时限期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申请补办换发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指派。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承揽或则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旅游从业资格证,其人格尊严必须遭到敬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导游人员有权抵制旅游者提出的羞辱其人格尊严或则违背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举止。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遵循职业道德,衣着整洁,礼貌待人,敬重旅游者的佛教信念、民族习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状况,介绍风土人情和风俗;并且,不得顺应某些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参杂世俗粗俗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必须严苛根据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私自降低、减少旅游项目或则终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或许关乎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则变更接待计划,并且必须立刻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必须就或许发生关乎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状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晰警示,并根据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避免害处发生的举措。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倒卖物品或则订购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则预示的形式向旅游者收取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误导、胁迫旅游者消费或则与经营者勾结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遵守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集会政部委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集会政部委限期改正并给予公告,处1000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罚金;有非法所得的,并处扣押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指派,强行承揽或则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集会政部委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罚金;有非法所得的,并处扣押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注销导游证并给予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举止的,由旅集会政部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注销导游证并给予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予以警告直到勒令停工整肃。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配戴导游证的,由旅集会政部委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单。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旅集会政部委限期改正,扣留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注销导游证并给予公告:
(一)私自提高或则提高旅游项目的;
(二)私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私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倒卖物品或则订购旅游者的物品的,或则以明示或则预示的形式向旅游者收取小费的,由旅集会政部委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罚金;有非法所得的,并处扣押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注销导游证并给予公告;对指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予以警告直到勒令停工整肃。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或则与经营者勾结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集会政部委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罚金;有非法所得的,并处扣押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集会政部委注销导游证并给予公告;对指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予以警告直到勒令停工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集会政部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假账,构成犯罪的旅游从业资格证,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拟定。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导游人员管理细则.docx
导游人员管理细则.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