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级建造师全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提供初审意见。
2、对“执业”章节内容进行重大修改,加强个人执业资格管理。
三、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上取消“执业印章”,“执业印章”退出历史舞台。
4、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延长为“5年”。
5、《征求意见稿》要求所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注册建造师。 对注册建造工程师的需求将进一步增加。
6. 注册要求。 建筑工程师首次注册时,《征求意见稿》并未要求“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原件”。 如果重新申请登记,《征求意见稿》强调“申请日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凭证原件”。 要求。
7、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承担的工程规模。 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本专业注册建造师。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大、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小型、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 其中,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施工工程师兼任。 注册建造师专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8.明确国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或者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注册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项目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设置跨区域工程承包准入条件。
9、继续教育。 新设立“继续教育”分会,统筹管理全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10、注册建造师证书实行电子证书。
原始文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市函[2017]512号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经考核认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或者考试合格、注册依照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简称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 不得以注册建造师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的建造师。 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规范全国相关专业项目的注册工作,对建筑工程师的专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从事相关专业的专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程领域。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执业为注册建造师。
第六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职且仅受雇于一个单位的;
(三)符合继续教育要求;
(四)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用人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也可以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5天内审核通过。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24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具备的条件,并发给证明;不予受理的,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 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航道、水利水电、通信广播电视、民航等领域的项目,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 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 对登记申请2024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具备的条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批准结果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
对延续登记的申请,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申请变更、注销手续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受理并批准。 具体审批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 当然。 经批准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自颁发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书,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人与用人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5年的,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准。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印制。 注册建造师证书应当以电子证书形式颁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首次注册者可以自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方可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的证明;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须提供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如果续展注册,有效期为5年。 逾期未申请注册的,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的证明;
(四)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向新的用人单位申请注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证书重新计算后仍有效。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专业特长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增加专业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雇于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不符合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条件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从事职业活动受过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未满五年;
(六)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未满三年的;
(七)被吊销登记证书,且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未满2年的。
(八)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所负责的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九)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前已年满六十五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用人单位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未续展注册的;
(五)年龄65周岁以上;
(六)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登记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册证书失效: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登记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用人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登记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或者拒绝登记的,再次符合登记条件后,公司可以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登记。
其中,申请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行为并被记录为不良行为的,再次符合登记条件后,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再次申请登记的,申请材料必须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申请人还须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许可机关报送办理工商登记核对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请之日起近三个月的社会保险情况。 原件证明。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者污损需要补发注册证书的,应当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发。 原登记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练习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载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管理活动。 未列入名录和新增项目的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本专业注册建造师。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大、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小型、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 其中,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施工工程师兼任。
注册建造师专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或者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注册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项目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设置跨区域工程承包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建设工程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的规定。 、节能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路段分期承包或者建设的;
(二)合同规定的工程验收已通过;
(三)因承包商以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90日(含)以上的,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在担任建设工程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履行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建设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所在企业解除合同的;
(2)发包方同意更换;
(3)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建设工程负责人和工程技术负责人。 其承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交接手续未完成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登记为其他企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建设工程负责人和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的有关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注册建造师作为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含有欺诈内容的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
签名目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独立承包专业工程时,由执业范围涵盖专业工程的注册建造师担任专业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技术总监。
分包工程的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署。 分包企业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必须由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署。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多个专业项目的,由担任总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签署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文件。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签署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的变更,应当经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自行修改; 注册建造师本人无法变更的,企业应当指定具有同等资质和条件的注册建造师。 施工工程师如有修改,须对修改部分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姓名;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三)在职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存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5) 解释并捍卫自己的职业活动;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
(三)保证专业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对项目质量终身负责;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他人商业、技术和其他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
(二)执业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执业活动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不合格文件、有虚假记录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任职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登记证书的;
(八)从事超出执业范围和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的专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符合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管理全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计划。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和实施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计划。注册建造师。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计划,参加培训机构或者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注册建造师符合继续教育条件的,由培训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执业医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注册建造师。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的情况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册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市、县、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各区县设有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出示登记证明;
(二)要求被检查人所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和相关业务文件;
(3)询问有关相关问题的文件的人;
(4)正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规和工程标准和规格。
第38条如果注册建筑工程师非法从事相关活动,则在县级或以上,在县级或以上,在非法行为中或以上是非法行为的房屋和城乡发展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该县进行调查并根据该部门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并通知注册机构非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如果撤销注册,则应将非法事实,处理建议和相关材料报告给注册机构。
第39条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注册机构可以根据其授权或应有兴趣的一方的要求撤销注册建筑工程师的注册:
(1)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了权力,并忽略了他们在授予注册许可方面的职责;
(2)授予法律授权以外的注册许可;
(3)违反法律程序的授予注册许可;
(4)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注册证书;
(5)可以根据法律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况。
如果申请人通过作弊,贿赂或其他不当手段批准注册,则应撤销注册。
第40条注册的建筑工程师及其雇用单位应根据需要向注册机构提供真正,准确,完整的信用文件信息。
注册建筑工程师的信用档案应包括注册建筑工程师的基本信息,绩效,好行为,不良行为等。
注册建筑工程师的信用档案信息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发展部在县级或其他相关部门上记录,并应根据相关法规向公众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