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字86号,1989年8月14日发[1989],1989年8月14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结合实施办法
(机字86号,1989年8月14日发[1989],1989年8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增强城市整体综合开发和防护能力,确保城市具备平时发展经济、抵御灾害的能力。自然灾害、战时防空和破坏,保存战争潜力。 根据中央《城市规划条例》和《人民防空条例》的双重职能,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和城市建设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山东城市建设怎么样,遵循统筹规划、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聚焦发展,稳步建设。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和城市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家、济南军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建设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所属经济开发区)的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防空、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考虑防空防灾的需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防护能力。
(一)大城市要控制规模和布局,有计划地发展卫星城。 人口、产业集中的老城区,要结合改造规划调整布局、疏解拥堵。 人口密度大城市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万人左右,中小城市控制在每平方公里1万人左右。 城市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20-30%左右。
(二)城市布局要灵活。 城市分区、组团之间应当设置绿地、水面等防护隔离带。 开发新区、旧城改造、拓宽道路时,应当有计划增加绿地、广场,其面积应当满足城市规划定额指标要求。
(3)街区划分和道路规划建设应有利于平时交通和战时疏散演习。 两侧建筑物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一般应满足建筑物高度的一半加上二米至七米半的要求。
(四)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工厂、车间和储存设施应当建设在远离城市的下游地区,禁止建立在城市地区。 已建在城市地区的,应当限期搬迁; 暂时不能搬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灾措施。
(五)城市建设中,规划的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和附属建筑的地面位置; 防空报警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的基础设施必须按照其布局规划建设或预留场地。
(六)不得随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因基础设施或者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级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充建设或者补偿损失。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设施应当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通讯、供热等管道建设在满足日常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应尽可能埋地地下,并兼顾人防、防灾要求。 有条件的可修建综合管沟,也可与人防疏散主干道结合建设。
(2)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有计划建设深水井和地下水储存设施,有条件的应建设地下备用水源。 应保护现有地下备用水源。
(三)规划建设城市防洪、防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和污水。 因排水、排污造成损坏的,由直接责任单位赔偿损失。
(四)城市供电系统应当有可靠的技术和保护措施,保证防空、抢险救灾期间指挥、通信和重要部门不间断供电; 重要部门应建立备用电源,以备不时之需。
(五)城市供气、供热等系统应当安全可靠,制定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和灾害蔓延。
第七条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分散布局,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保护和应急抢修预案。 对适合地下作业环境、直接服务战争的工程,要结合平时施工有计划地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空防灾的需要,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开发应尽可能与现有人防工程相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规划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合理连接,形成完整的地下空间保护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发展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既要保障战时防空需要,又要主动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效益、经济效益。
第十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凡是能够利用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利用,并尽可能与城市地面建设和生活服务设施相适应、配套。尽可能。
第十一条 新建、续建、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山东城市建设怎么样,优先考虑人民防空需要、本市急需、效益明显的工程。 。
第十二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成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机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 今后新建人防工程应当与城市建设一体化,一般不单独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用平时和战时功能转换技术。 项目的设计标准、平面、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都是在不影响战时功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满足日常使用要求。 对于妨碍日常使用的防护用品,可以预留位置,暂时不安装。
第十四条 对危及地面施工、交通安全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经人防委员会批准报废,并结合地面施工拆除回填,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城市通信事业的发展和需要。 现有人防通信设施可在保证人防指挥的前提下,会同邮电部门积极向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参与承担城市救灾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科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在保证完成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同时,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设备、设施提供设计、施工和科技咨询。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七条 专业人民防空队伍应当组织健全,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积极参与各城市建设,尽力承担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章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建设内容不齐全的,必须予以补充和完善; 尚未编制或者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一体化规划。 人民防空部门必须参与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关的城市总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制定、修订,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的基本内容是:城市整体和各类建设的防空要求和主要防护措施; 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模、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 具体方案和拟定的实施步骤和措施。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一体化规划的编制,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人民防空部门牵头,规划、城建等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应当根据城市防空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防护理念共同编制,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一体化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有机结合。 规划的范围、阶段和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编制和修改工作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应当分级审批。 第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军区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后,报国家民防委员会、建设部审批; 省人民政府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国家民防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三个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审查批准,报省民防委员会和城乡防空部门委员会。 向建设部(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重大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和情况,结合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平时和战时所需的地下物资仓库、车库、医疗设施、生产车间和通讯枢纽、发电站、水源等。
第二十四条 大中城市新建或者改建火车站、航站楼,应当同时建设地下候车室和候车室,并尽可能与地下通道连通。 城市地下铁路、地下公路、隧道等纳入人防疏散系统,形成地下交通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商业中心和对外交通设施集中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建设地下街、停车场、旅游、服务等平时民用公共设施。 在交通繁忙、人流集中的地区,应建设地下过街街道,并尽可能与商业网点融为一体。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与新建民用建筑同时建设密封地下室。 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军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可参照一类、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 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统一安排在城市基础设施总体指标内,不占用单位地面建设指标。
第六章 建设资金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必须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扩大建设资金来源。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建设资金渠道落实人民防空资金。
(二)对通常使用的人防工程技术改造土建资金,人防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有偿投资或者有偿投资与无偿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三)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设施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时提供资金、材料; 经济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设施增强抵御破坏能力所需的资金、物资,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新建或者重建项目。
(四)与城市建设同步建设的人防工程所需资金、材料,由城建部门和人防部门共同解决。
(五)鼓励社会各方面筹集资金开发城市地下空间,采取自愿投资的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也可以采取收取租金的方式用户先行征集资金,有条件的可利用外资。
(六)银行有计划安排一定额度的贷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七)按照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其中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对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
(一)利用自筹人防资金、人防企业收益资金或者与城市建设结合的募集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贴费、商业网络费等;免收道路占用费、质量监督费、综合管理费。
(二)建设单位用批准的人防资金安排的人防建设项目(非人防建设项目以及与自筹资金安排的民用建筑结合建设的普通地下室除外),免征建筑税。 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现行税收管理制度申请批准,并给予适当的所得税免税。
(三)对于新建、地下工程改造、内部装修、设备购置等所需资金,地方银行可根据自身资金实力提供贷款支持。
(四)各部门要积极为城市建设地下设施的优势、建设、出入口位置、地面配套工程等提供便利条件。
(五)对利用地下工程设施兴办工厂和第三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优先发放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货源。
(六)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除宾馆、商场、工厂等用电按规定电价计价外,其他用电均按非工业电价或工业电价计价。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一体化工作的领导。 领导同志要分管这项工作,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城建部门是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一体化的主管部门。 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并认真做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城建、规划、人防等部门应当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解决工作问题及时。 规划部门批准基本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安排投资; 规划部门参与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民防空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城建部门组织审查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验收、使用和管理,对全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 与民用建筑结合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由城建部门负责,人防部门积极协助。 城建部门没有实力管理此项工作的,可以暂时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济南军区和山东省、河南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