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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网校头条 > 二级建造师 > 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来源:网校头条网络整理 2024-01-03 20:32:06

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经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议会计法》、《财政违规行为处罚处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市、县(含市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则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测。

第三条财政、财务事项监督根据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施行,会计事项监督根据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施行。

上级财政部门应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给以指导,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申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施行监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该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做到源头初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相结合。

第五条财政部门对下述事项施行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本级各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国库代办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总额的筹措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的使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权管理以及债权资金使用情况;

(八)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该制订年度财政监督检测计划,根据计划组织举办财政检测,或则按照日常财政管理须要,组织举办财政检测。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综合检测、专项检测、举报专查等形式,并逐渐加快通过电子网路监控方法施行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违背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该为控告者保密,并对揭发有功人员给与奖励。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该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觉的违背财经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新政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该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施行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应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监督人员应该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财政监督人员施行监督检测,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该回避;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一)与被监督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或则被监督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则监督的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则监督的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组成检测组施行监督检测时,应该根据下述程序进行:

(一)由财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测组,并在施行检测3近日向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送达检测通知书。财政部门觉得提早通知对检测工作不利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施行检测前适时送达;

(二)施行检测时,检测人员不得多于2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护照;对检测的内容和事项应该整理产生工作底稿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核实事项应该取得证据;

(三)制做财政检测报告,并征询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应该在收到财政检测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该对复查组递交的财政检测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给以复核,并依据不怜悯况做出处理:

(一)对未发觉有财政违规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做出检测推论;

(二)对有财政违规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该自接到财政检测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检测推论或则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送达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

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则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施行监督检测具有下述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报送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的会计账簿、账簿、报表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测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取证。

对可能灭失或则之后无法取得的涉嫌违规的资料、资产等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审计等其他监督检测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推论才能满足履行本部门职责须要的,应该加以借助,防止重复检测。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按照须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则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财政监督人员举办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测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该配合。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还应该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规行为,应该责成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则停止筹措与财政违规行为直接有关的货款;早已筹措的,勒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的财政违规行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议会计法》、《财政违规行为处罚处分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觉得对有财政违规行为的被监督单位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该给以处分的,应该提出给与处分的书面建议,被监督单位或则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该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严打报复背叛控告人或则财政监督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则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则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则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与行政处分;给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导致损害的,依法给与赔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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