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山西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党员)部门: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强化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建立评价机制
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山西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党员)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强化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建立评价机制,提升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养,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拟定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大家,请依照执行。
附件: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强化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临床医学专业,建立评价机制,提升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包括中级资格(医士、医师),高级资格(主治医师),中级资格(副院长医师、主任医师)。
第四条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推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全省推行统一考试后临床医学专业,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中级资格的取得推行考核结合的形式,具体办法另行拟定。
第五条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它表明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是受聘兼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的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席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任命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任命医师职务。
第七条临床医学专业高级资格考试推行全省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临床医学专业高级资格考试由卫生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卫生部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施行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制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卷,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测、监督,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卫生部、人事部组建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资格考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通过临床医学专业高级资格考试者,由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授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授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条出席临床医学专业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四)已施行入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出席临床医学专业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述条件之一:
(一)取得医学大专学历,受聘兼任医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医学专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医学专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出席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车祸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遭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席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施行办法由卫生部、人事部另行拟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