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关】公安部【颁布日期】1996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1997年03月01日【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建筑安装工程的消防监督初审管理,增加建筑安装工程防火抗旱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推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细则》及其施行条例起草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安装工程消防监督初审,是指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对改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家装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完工初验所推行的消防设计初审、施工安装监督检测和消防初验。详细监督初审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侦机关依照本地区实际状况做出规定。第三条凡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均必须遵循本规定。第二章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第四条建设单位必须将改建、改建,改建、建筑内部家装以及用途变更安装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初审,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初审报送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初审报送表》或者《建筑内部家装设计防火初审报送表》,经初审批准后,方可完工兴建。
第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安装工程项目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安装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由外国或则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国家、省级重点安装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手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设计必须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根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安装工程项目中牵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设计单位应该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消防设计初审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第六条设计单位应该推行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消防设计管工科作,检测消防设计品质;技术负责人必须把消防设计列入安装工程设计初审范围,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装工程设计不应该签发;设计单位应该组织安装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评。第七条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不得私自改动。第八条凡富含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建筑手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在安装工程完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经侦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安装工程消防初验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填写《建筑安装工程消防初验报送表》,并组织消防初验。消防初验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第十条建筑安装工程消防初验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则管理者必须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勤人员,与具有建筑消防设施修理保养资格的企业签署建筑消防设施定期修理保养协议,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修理保养应当采用早已取得市级以上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初审许可的单位。第十二条建筑安装工程消防设计和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积极选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应当采用经国家产质量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则国家消防产品品质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第三章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第十三条经侦机关对建筑安装工程的消防监督初审推行直辖市、副县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初审机制,详细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侦消防监督机构按照实际状况做出规定。
省、自治区经侦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订本地区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消防监督初审管理的规章机制,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安装工程消防监督初审工作,出席、指导对国家和市级重点安装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初审。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安装工程消防监督初审工作,由经侦部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侦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第十四条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对报批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推行分工初审和技术总初审机制。城市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必须将消防设计初审管理权和消防初验管理权分离。在推行消防初验时2023建筑消防工程,必须组织防火监督检测、消防产品品质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安装工程消防监督初审等部委的专业技术人员出席。第十五条消防设计初审的主要内容:(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牵涉消防安全的防火宽度、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二)建筑的大火危险性类型和耐火等级;(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四)安全疏散和消防扶梯;(五)消防给水和手动灭火系统;(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八)大火应急灯具、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识;(九)大火手动报案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十)建筑内部家装的防火设计;(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十二)有坍塌危险的甲、乙类楼房的防爆设计;(十三)国家安装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下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该列为消防设计初审的重点;(一)甲、乙、丙类大火危险性的民房、库房(含货场)、储罐区,净化楼房,超高层工业建筑;(二)超高层民用建筑;(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要安装工程。(四)酒店、商(市)场、体育馆、影戏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乘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五)地下安装工程;(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七)其他重要安装工程。第十七条消防设计初审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由外国或则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必须根据我国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初审。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仍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带给的有关消防安全的新问题,必须由省一级经侦消防监督机构或则经侦部消防局会同同级建设经理部委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委的学者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初审的根据。第十八条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对报批的建筑安装工程消防设计必须及时初审,从登记收图之日起2023建筑消防工程,通常安装工程必须在三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安装工程以及设置建筑手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在二三日之内签发《建筑安装工程消防设计初审意见书》。
还要组织学者论证消防设计的安装工程,可以延长至三三日。在规定的年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第十九条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施工中必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施行进行抽样性检测。第二十条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初验申请时,必须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等消防初验报送材料,材料齐备后,必须在三日之内根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初验,并在消防初验后三日之内签发《建筑安装工程消防初验意见书》。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对承当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修理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推行消防专业资格定期初审,每三年进行一次,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发或则撤消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建筑安装工程消防监督初审应该推行档案,并按期限、工程的性质和重要性分类保管。第二十三条承当消防设计初审的消防监督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安装工程技术专业知识,根据经侦部有关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上岗。第二十四条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指定某个企业承当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修理保养,或则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
选择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修理保养企业或则采用消防产品,一律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公告确定。第二十五条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应当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禁止开设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修理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禁止在上述企业、机构兼职;禁止向企业交纳各类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禁止向企业私自摊派各类成本或则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第四章奖惩第二十六条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本规定成绩明显的单位和个人,由经侦机关、上级经理部委或则本单位予以嘉奖奖励。第二十七条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安装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品质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安装工程。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经侦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经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金。对拒不改正或则责令不改的,勒令停止施工,早已建成的,勒令停止使用:(一)未按规定向经侦消防监督机构报批建筑安装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完工兴建的;(二)施工中私自改动消防设计,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三)建筑消防设施未经初验合格,私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经侦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三亿元以下罚金;对拒不改正或则责令不改的,勒令停业,已建成的不得初验交付使用;早已取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修理保养许可证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经侦消防监督机构撤消其许可证:(一)安装工程设计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安装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规定,导致后果的;(二)建筑家装施工中私自联通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三)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复验,或则赶超许可范围承当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的;(四)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造假,品质低劣的;(五)采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查机构测试合格的消防产品,经纠正不改的。第三十条遵守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遵守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第三十二条经侦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遵守本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尚不够民事罚款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职消防监督岗位:(一)蓄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初审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二)对应该代办审批、验收,蓄意拖延不办,超出审批、验收时限的;(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修理保养企业的;(四)向建设或则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五)私自缴纳各类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六)私自摊派各类成本,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赃物的;(七)收取、接受被监督单位或则个人赃物的;(八)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则创办从事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先前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消防监督初审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排斥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经侦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