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释人员的就业状况
刑释人员的再社会化程度,巨大程度上影响了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几率。司法实践证明,刑期、二进宫并且三进宫犯占拘押人员数量比重的提高司法资格考试条件,巨大程度上是因为这部份人入狱后未能顺利地融入社会,客观上社会各方面加以敌视,主观上对自己自暴自弃,使它们再次走上了犯罪的公路。
现在国家各项统一考试及部份职业都对犯罪并受过民事罚款的人员给予报考严禁或就业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项,下述人员不得聘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民事罚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第二项,申请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予颁授律师执业证书;
(二)受过民事罚款的,但过错犯罪的除外。
《征兵工作政治初审规定》第8条第二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
(一)曾被民事罚款、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押的。2021年司法部发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第二条第一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二)因蓄意犯罪受过民事罚款的。
另外《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公证法》都有明晰条文规定,因犯罪受过民事罚款不得兼任警官、检察官、法官、公证员。
对于犯罪但没有实质遭到过民事罚款的人员,但是在法律上没有报考和就业限制,并且在就业前的政审环节会遭到阻挠。通常的社会企事业组织,因为“警企联手”也会对有犯罪案底的刑释人员给予招考仇视,所以刑释人员的社会化就业路径遭到比较大的限制。
二、弊端及成因剖析
上述列出的刑释人员再社会化就业的限制要求,都指明一个事实,那就是对于当年犯造孽使得遭到民事罚款的,不能否从事国家职能、司法相关、部队等相关的职业。成因在于,以上职业代表着国家形象,对于个人的懂法守纪的要求比较高,同时对其给予职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展现了法律的惩戒性。因此对企事业单位产生了一种逆向的影响和指引。从社会成员的视角来说,随着社会发展,公众的对刑释人员的容忍度似乎有所提高,而且它们还是很容易对这种重回社会的犯罪人员排挤、提防以及厌恶。所以企事业单位基于降低用人的风险和费用的视角,不接受有犯罪案底的人员几乎是其必定选择。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持续发展,法律的施行也更加大调详细化和人性化。在那样的背景下,在对于“因蓄意犯罪受过民事罚款”的限制条件的理解中,我们也应当分状况讨论。通常来说,免予民事罚款的、过失犯罪的、不予胜诉的几种情形下,相对于蓄意犯罪遭到民事罚款的情形,主观蓄意或则客观事实相对不严重。这么对于该类别的犯罪分子,无区别地限制它们的就业发展,并不能否展现法律真正的公正正义。当代刑罚观念格外趋向理智、人道,更加侧重对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使其能重回社会。无差异的职业限制除了会消弱法律的指引作用,都会带给一系列社会不安定诱因。
三、有关建议
(一)从立法视角看,国家或有关部委必须出示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机制,明晰刑释人员的就业权力。
(二)依照犯罪的严重程度,对各种型犯罪人员的限制程度进行辨别和明晰。
1、过失犯罪和蓄意犯罪的主观程度不同,所以对过错犯罪人员的限制程度应该更加宽容。
2、根据实际所受刑罚,界定不同的标准,对应不同的限制规则。诸如对不予控告、免于民事罚款、缓刑、管制、拘役以及刑期以上,因为犯罪的严重程度不同,所以必须对应不同的规则。
3、对少年犯需特殊处理。
(三)成立观察期,适当考虑“前科赶走机制”。
放眼国际,“前科赶走机制”已在这些国家得到坦承,但是称呼、条件各有不同,但其实质和内涵都大致相似:帮助真心忏悔的累犯者清除累犯记录的不良影响,使其才能重回社会。
1、根据犯人所受实际刑罚、主观目的等诱因,成立不同的观察期。
2、观察期的判断由法官决定。
3、前科赶走由当事人进行申请,最终由法官进行初审和决定。
(四)对于通常企事业组织进行宣传引导,在同等条件下司法资格考试条件,不得以求职者是刑释人员为诱因,对其招考进行仇视。
四、总结
综上所述,从法律专业、法律实践、社会意义、国内外对比来看,在一定的条件下,犯过罪的人员或则刑释人员的再社会化还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更逐步地说,刑释人员的就业限制只是是刑释人员再社会化制约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社会快速发展、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背景下,避免“一刀切”,能够真正实现真正的公正正义。
作者简介
陈平凡
芙蓉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主任
芙蓉律师事务所所长
曾先后兼任华北中学、湖南县委团校、湘潭中学、湖南师范学院、中南农业科技学院等多所高校法学校兼职院士,四川省法学会财税药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环境资源药学研究会副会长,长沙学院法学校资本运作法律实务研究中心教授,南京市知识产权学者库学者;南京市铁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监事,法治日报社法人月刊特约研究员,“三湘华声法律援助团”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