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第2号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2011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 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贸易外汇改革试点操作,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规定),国家外汇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操作指引》《操作流程》(以下简称《操作流程》,见附件1),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上线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暂停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系统(含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网上核销子系统)、贸易外汇收付核销系统、贸易进口外汇支付监管系统、出口收结汇网上核销系统、中国口岸电子口岸进口外汇支付系统及出口收入入库境外管理辅助软件。
三、试点地区企业的下列业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对于2011年12月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将出口收汇核销信息报送至试点地区。 2011年12月31日前税务机关。
根据《关于清理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30号),要求进口付汇核销的业务自试点之日起不再办理进口手续。 外汇支付验证程序。 上述历史业务均纳入总量核查。 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为保证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货物出口报关业务衔接,试点期间,企业在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仍须提供出口外汇核销单,试点地区外汇局仍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外汇收据核销单向企业开具出口外汇收据核销单。 全国推进贸易外汇改革时,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按照有关规定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规定办理。 企业应通过监控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外账户收支及余额情况。
(四)自试点之日起,企业新增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已发生但尚未办理完毕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单一确认申请、注销办理贸易信用外汇收付限额登记等手续; 试点 各地区外汇局暂停贸易信贷登记审批相关业务。 试点地区银行暂停试点地区企业预付款信息审核录入以及延期收款、延期付款注销登记。 非试点地区的企业、银行、外汇局仍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四、试点期间,涉及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的贸易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试点地区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以下简称《外汇业务登记表》)对试点规定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制作。 》);其中,B类企业暂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电子数据核验。试点地区A类企业以下列方式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的:非试点地区银行,银行按照现行非试点地区出口收汇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办法办理。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不得直接向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二)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批准的非试点地区B类、C类企业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以外的进口企业《进口单位付汇》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办理业务时,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后,按照试点规定规定的格式签发《登记表》。 办理出口收汇业务,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销系统中扣除企业相应的出口应收账款。 数量; 进口付汇业务应当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审核企业相关材料。 其他非试点地区企业与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的,银行按照试点地区A类企业办理。
(三)对于上述应使用《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并在《登记表》上签注付款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然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无需登录相关系统对《报名表》电子信息进行验证或签注。
(四)试点地区企业向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办理预付款信息审核录入以及延期收款、延期付款注销登记; 对于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五)企业异地办理上述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向银行如实说明其所在地、目录和类别。 企业违规办理业务的,外汇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试点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试点前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完成辖区内企业名录清理和档案维护工作:
(一)组织辖内企业提前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确认书》(以下简称《收支确认书》)。
(二)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名单(包括企业代码和外汇局代码)编制到《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为名录),并注明是否为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 )以电子形式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mail.safe,下同),总局统一纳入监控系统:
1.本通知下发前已提交《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确认书》且对《进口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确认书》内容无异议的《进口单位付汇清单》中的企业收据和付款”。
2、《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外的已注册出口单位的企业或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的,应提交《外汇收据》 2011年11月11日前向外汇局提交《付款确认函》。企业未在2011年11月11日前提交《收支确认函》的,不列入收支企业名单。国家外汇管理局一次性纳入监控系统笔录入监控系统。
(三)企业于12月1日试点开始前申请《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和出口单位登记或相关变更的,仍按原规定办理法规。 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同步更新监控系统中的企业名录信息。
(四)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试点地区外汇局应登录监控系统,进一步核实和修正进口企业名录信息,完善相应企业档案中的关键要素,并按照《操作规程》设置相应的特殊标识。 对2011年12月1日前有进出口或贸易收支业务的企业,不需实行“辅导期”管理。
六、对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B类、C类企业,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尽快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分类评估。试点规定并及时公布分类信息。 新分类信息发布前,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类、C类企业,自试点之日起,暂时按照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的办法办理业务。
七、试点地区各分局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充分认识贸易外汇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分行主任为组长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和配合配合改革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工作组,包括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区内改革试点实施、政策宣传解读、业务处理和技术支持、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请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分行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名单以电子邮件方式报总局核改办备案。
(二)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1.采取适当形式对外宣传解释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引导银行和企业熟悉改革思路和相关政策措施尽快地。
2.建立政策和业务咨询热线。 咨询电话应向辖区内银行和企业公布,并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咨询电话和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报国家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 各分支机构要指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细致地讲解政策和提供业务指导,并认真记录电话备查。
3、在总局统一部署下,对辖区内分行、银行和企业进行培训,确保其理解和执行到位,能够熟练操作和规范使用监控系统。
(三)试点前准备新版行政许可业务印章。 总局批准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使用“货物贸易和外汇业务监管印”,由业务所在地分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刻制其中一张印章。 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外汇局为企业办理业务时,应在相关纸质材料上加盖印章。 相关业务印章刻制及管理要求见附件2。
(四)试点期间,按照试点规定,完成名录登记、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分类管理、综合分析等各项管理措施试点工作,充分利用发挥监测系统各项管理功能,积极探索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的衔接方式。
(五)试点期间,按照贸易外汇管理方式转变的要求,积极尝试业务流程再造,因地制宜按照现场业务办理、场外办理等方式设立贸易外汇。 -现场监控、现场核查、综合分析等业务环节以及分级授权的内控管理要求。 管理部门和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六)试点期间定期向总局反馈试点情况,及时报告重大问题,积极研究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政策建议。
八、非试点地区外汇局要认真研究贸易外汇改革相关政策,关注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广前积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引导辖区企业尽快签署《收支确认书》。
(二)2011年11月14日前,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辖区内上市企业名单报送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
(三)根据辖区内企业报送的《收支确认书》,结合企业申请登记的《进口单位付汇清单》,及时更新监测系统中的企业名录》及同期出口单位登记或相关变更情况。 信息。
各分行、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行和支行。 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常态项目管理部。
特此通知。
税务所附件:
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流程
2、企业印章刻制及管理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