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局接到举报。 举报人称,他在农村超市购买了一包价值5元的瓜子,但已经过期。 举报人请求该局受理举报,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赔偿被举报人1000元,或者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 并对举报人依法给予奖励。 这起简单的举报案却让执法部门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显然,这是一起专业举报人发起的举报案件。 举报人的请求是责令被举报人赔偿或者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 事实上,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并不是食品执法部门的责任,食品执法部门也没有这个权力。 也许你会说,难道我们就不能依法查处举报案件吗?但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且食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不少执法人员看来,对销售10元过期瓜子的经营者处以5万元起的罚款,多少有些违背常理。 那么本案是否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从宽、减轻或者不处罚的规定呢?
宏健视角
1. 根据《食品安全法》可能得出的结论
食品安全法之所以被称为“史上最严”,最严厉的处罚就是最典型的表现。 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生产经营添加药物的食品,食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额超过十五元的,处货值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拘留时间不满1天。 此外,该法还规定,明知有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 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翻看《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章节,很多罚款都是5万元、10万元起。 因违反食品包装法、未建立食品安全体系而被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例仅少数。 罚款或者2000元以上的罚款。 对于处罚主体,法律基本上不区分生产者和经营者。 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基本定位为1万元以下一级、1万元以上一级。
对于本文提到的案件,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是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核实的违法经营金额约为10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货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货物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对于这种情况,货物价值10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毫无疑问,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严厉处罚,但按照规定对销售价值10元且超过保质期的瓜子机械地处以5万元罚款,显然不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如果执法机构对本案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直接后果可能是被处罚人倒闭、罚款难以执行。 更重要的是,我们要考虑这种不区分违法行为轻重的处罚是否公平、是否可以接受。
二、回应食品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关系争论
关于行政处罚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食品安全法是单行法。 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食品安全处罚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二是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而食品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非基本法。 按照基本法高于非基本法的精神,行政处罚法高于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的关系,一直是一个不断被澄清和混淆的话题。 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笔者将尝试进行分析和回应。
首先,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然后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常设机构与设立常设机构的机关是同一机关还是不同机关,尚未确定。 对此,笔者认为,常设机构与设立常设机构的机构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机构。
其次,宪法规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外,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一些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基本法和制定基本法以外的法律。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基本法和非基本法是有区别的,但基本法和非基本法的等级并不明确。 立法法作为专门规范立法行为的宪法性法律,基本遵循宪法的规定,但在法律适用部分仅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也就是说,《立法法》并不区分基本法和非基本法的效力。 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两者的效力并无区别。
其次,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撤销、改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 但宪法和立法法都没有规定如何解决基本法与非基本法的冲突。 实践中的默契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基本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 事实上,所谓特别法基本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的法律。 虽然《立法法》没有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许多法律中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然也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最后,宪法规定,国家每个人都有权制定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但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就是基本法呢? 事实上,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确定。 比如,《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吗? 如果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那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执法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否合适? 所有这些问题都很难从理论上解释。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就是基本法。 基本法与非基本法的界限是模糊的,只能从内容上加以区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得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 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基本法,也不意味着基本法的所有规定都具有基本法的性质。 我们还必须看看该条款规定的内容。
综上所述,基本法与非基本法在内容上应有所区别。 非基本法不得违反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对非基本法具有规范作用。 但并不意味着基本法的所有规定都高于非基本法,否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就失去了意义。
三、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和原则能否运用到食品执法中?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确立的公正原则和第五条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各机关的一切行政处罚都应具有规范和限制作用。 食品安全执法不应有例外。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规定:(一)积极消除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的;(二)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立功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网校头条,不予行政处罚。 应该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是对行政处罚公平原则的实施规定,刑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处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体现。就连刑事处罚也不例外,应该说,所谓的犯罪行为比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但刑法仍然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来说,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处罚不同,对犯罪暂缓实施和犯罪未遂的处罚不同,对防卫过当和普通犯罪的处罚不同。
惩罚不是法律的目的。 法律保护受害者和犯罪者免遭过度惩罚。 也正是因为如此,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都应该遵循相应处罚的精神,将处罚与教育结合起来。 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健康。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有必要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 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秩序不能仅靠惩罚来维持。 无论处罚制度多么严厉,都必须遵守处罚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一切行政处罚均具有约束力。 正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必须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结合。 食品安全执法不仅不得违反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但并不禁止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这些特别规定恰恰体现了特别法的价值。 就本案而言,完全可以判断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是否需要处罚以及是否应当减轻处罚,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体现其价值。过度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