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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暂行办法

来源:网校头条网络整理 2023-08-24 17:56:56

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推行暂行方法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推进统一管理,提升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的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按照《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管理方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是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持续执业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注册造价工程师,应贯串于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整个执业过程。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有义务接受并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本单位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按要求接受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抹杀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出席继续教育的权力。

第三条美国建设安装工程造价管理商会(以下简称中价协)负责组织召开全省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并对各县、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测和指导。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应在中价协的组织下,负责举办本地区和本部委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内容主要是:与安装工程造价有关的方针新政、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工程造价管理的新理论、新技巧、新技术等。

第五条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接受选修课和必修课各为60学时的继续教育。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应根据每三年完成30学时选修课和30学时必修课的要求,组织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出席规定方式的继续教育学习。继续教育选修课以中价协确定的学习内容和编制的轮训用书为主,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可适当补充学习内容;必修课学习内容及轮训用书由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自行确定,并提早申报中价协备案。

第六条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的方式有:

(一)出席中价协或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组织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网路继续教育学习和集中网课轮训;

(二)出席中价协或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开展的各种类型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轮训班、研讨会;

(三)中价协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按下述标准认定学时:

(一)出席中价协或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组织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网路继续教育学习,按在线学习讲义记录的时间估算学时;

(二)出席中价协或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组织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集中网课轮训及各种类型的轮训班、研讨会等,每半天可认定4个学时;

(三)其他中价协认定的学时。

第八条申请初始注册荣获批准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安装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曾经应出席所在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组织的初始注册教育轮训。轮训内容主要是:《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管理方法》、执业道德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等。

第九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安装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少于一年,但超过一个注册有效期(4年)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应提供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至申请初始注册年度止,每满1个年度不超过30学时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少于一个注册有效期的,应按本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辅导。

第十条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暂停执业其间应主动出席继续教育学习,其造价安装工程师执业资格保留。未出席继续教育学习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申请恢复执业时,应辅导暂停执业之日起至申请恢复执业年度止的继续教育学习课程,少于一个沿袭注册有效期(4年)申请的,应按本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补课。

第十一条少于一个注册有效期或则一个沿袭注册有效期未出席继续教育学习的造价安装工程师,申请初始注册或恢复执业申请时,应出席中价协组织的继续教育辅导学习班注册造价工程师,考评合格者由中价协出示相关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应按本方法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未完成辅导学习的,应在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个人信用档案中给予记录。

第十三条代办跨省级或部委变更注册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转出机构早已认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转到机构应给予认可。

第十四条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负责认定和考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出席继续教育的状况,并登记在由中价协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上。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应按相关规定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确立继续教育信息上报机制。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应将每年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小结和工作计划申报中价协,中价协将汇总状况及监督检测结果呈报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对未按本方法要求从事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各县级和部委管理机构,中价协将呈请有关建设经理部委取消其负责注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本方法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推行。《造价安装工程师继续教育推行方法》(中价协[200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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