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施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筹建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农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种房地产评估,以及因出售、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别、课税、公司上市、企业转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须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该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则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该加大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七条国家构建全省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第二章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正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对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测,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规行为。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该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则合伙企业方式筹建。
第十条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则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亿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亿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近日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则农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则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则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则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则出资额合计不高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11.随机抽验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近日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严禁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则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五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亿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亿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近日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则农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则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则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则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则出资额合计不高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11.随机抽验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近日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严禁的行为。
(三)五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则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亿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亿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则农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则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则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则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则出资额合计不高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10.随机抽验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近日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严禁的行为。
第十一条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该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递交下述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私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打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打印件(加盖申报机构私章);
(四)出资证明打印件(加盖申报机构私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则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打印件(加盖申报机构私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则合伙合同打印件(加盖申报机构私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验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近日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打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私章)。
申请人应该对其递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新筹建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该提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筹建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该核定为五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验,应该执行全省统一的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该向设区的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递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在做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丢失资质证书的,应该在公众媒体上申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期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须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该在资质有效期期满30近日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该依据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循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注册房地产评估师,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则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则出资额、组织方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申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则新筹建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继承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该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沿袭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该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继承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根据新筹建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分支机构的筹建
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筹建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该以筹建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开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私章。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方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该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记入筹建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新筹建的分支机构,应该自发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备案,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打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打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筹建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分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打印件。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消分支机构,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变更或则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估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该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种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五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别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五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别、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该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缴纳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该以筹建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则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该与委托人签署书面估价委托协议。
估价委托协议应该包括下述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则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价值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法;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法;
(九)毁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出售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开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该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须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该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私章,并有起码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述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则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售资质证书;
(二)赶超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取悦低估或则高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抬高收费等方法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则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私自筹建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私自出售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严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该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时限自估价报告开具之日起不得多于2019年。保管时限期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仍未结束的,应该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得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该强化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出席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市级以上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施行监督检测。
第三十八条市级以上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一)要求被检测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步入被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协议、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市级以上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将监督检测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市级以上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测时,应该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测人员出席,并出示执法护照,不得阻碍被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要或则收受赃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应该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则阻碍。
第四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取缔,并将违规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晨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则其上级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则根据职权,可以撤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赶超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该给以撤消。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依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则根据职权,可以勒令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该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期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中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消、撤回注册房地产评估师,或则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资质许可机关或则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该构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该根据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该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该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计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该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则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