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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实施细则

来源:网校头条网络整理 2024-02-23 16:15:12

鲁委发建发[2009]15号

第一条 规范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注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并报山东省卫生厅备案后组织生产: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条 经注册的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实行统一企业标准的,集团公司总部或者所属生产企业可以向山东省卫生厅备案。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第五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生产的食品,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需要对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注册。 但委托人或者被授权人备案时应当注明受委托人或者被授权人的名称、地址。 委托方、授权方没有相关企业标准,委托方、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授权方标准的,由受托方、授权方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六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要原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指标、限量和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标准的企业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码)(四位流水号)S──(年份号)。

第七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两份);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必要的技术资料;

(六)涉及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保健食品新品种的,应当提供许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制定标准的目的和意义、简要工作过程(包括:研究、试验、验证、起草过程等)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的关系,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 比较情况。

以下原则适用于标准比较:

(1)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进行比较;

(3)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进行比较。

第九条 经登记的企业标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企业应当保证注册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山东省卫生厅网,保证按照注册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安全,并对其实施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条 山东省卫生厅确定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办公室为企业标准备案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 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收到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检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无需备案;

(二)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山东省卫生厅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登记表》封面及企业标准纸质文本上加盖《山东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受理企业标准注册。 “备案专用章”,注明备案号和有效期。 标注的注册号和加盖注册印章作为企业标准注册凭证。

注册号的格式为:37(四位序号)S──(年份号)。

第十三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注册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山东省卫生厅应当自颁发企业登记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注册企业标准通过山东省卫生监督网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注册企业标准文本发送至省卫生厅。山东省农业和质量监督局.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企业要求企业标准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不予公开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注明不予公开的具体内容,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并报送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东省卫生厅网,企业应当主动审查企业标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要原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配方发生变化时;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企业应当对注册企业标准进行审核,填写企业标准延续注册登记表,到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办理续展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经审查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的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有效期满,企业未办理延续注册手续的,山东省卫生厅通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的时期;

(二)注册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三)收到有关监管部门通知企业未按照登记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

第十九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注销登记和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享有听证权。 企业要求听证的,山东省卫生厅将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山东省卫生厅应当自延续企业标准注册或者注销企业标准注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2009年6月1日前已在质量监督部门注册的企业标准在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无需向山东省卫生厅重新注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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