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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来源:网校头条网络整理 2024-04-29 11:15:12

【关键词】亲属拒绝作证、观点、立法、比较制度理念

关于亲属作证问题,中国古代法律有“亲属应容”、“亲属应隐”、“亲属必须为宰相隐”的相关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亲属犯罪,一定范围的亲属有“隐瞒不作证”的权利甚至义务。 从现代两大法系代表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基本建立了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体现了刑法对人情、人性的关怀,体现了刑法对亲属拒绝作证的制度。刑法应有的人文光彩。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制度的规定有两个显着特点:一是证人主体范围没有限制。 无论是否是被告人的亲属,也无论与被告人的关系有多密切,只要了解案件情况,就有义务作证,除非证人身体或身体状况不佳。智力有缺陷或因年幼不能辨别是非。 无法正确表达。 其次,证人只有作证义务,无权拒绝作证。 即使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如父母、子女、配偶等,也必须如实作证其所了解到的近亲属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不得拒绝作证。 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亲属(特别是近亲属)证明(特别是主动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严重犯罪的情况并不多见。 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这对证人的作证义务没有任何限制。 事实上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个制度的目的还没有设计出来。 能得到有效落实。 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无视法律规定逃避作证义务,还是制度本身不合理? 值得思考。 法律制度如果得不到有效实施,那就是枉然,必然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应当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从回顾建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主要观点和理由、比较各国和地区相对拒绝作证制度等方面探讨我国相对拒绝作证制度的建立以两大法系为代表,对我国相对拒绝作证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研究分析。 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将思考该制度的具体内容,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设想,以期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证言制度。

一、学术界关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主要观点评述

(一)学术界主要观点概述。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拒绝作证亲属的特权制度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坚决反对设立这一制度,称为“反对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体现了刑法对人性、人性的关怀,大力主张设立这一制度。 这个系统被称为“协议理论”。 两种观点各持己见,不能就一件事达成一致。

1.“反对论”要点概述。 反对者认为,亲属拒绝作证的特权源于中国古代的“相对宽容”和“相对隐瞒”制度。 它是封建社会的糟粕,也是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虚假的“人权保护”原则。 这种制度不仅是古代“人治”思想的体现,而且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律原则,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不相适应。国家。 例如,有学者认为“血缘亲属关系是亲缘相合思想产生的基础”,亲缘相合思想的合法化“是维护封建礼教的必要手段”, “宽容制度是与中国人治相协调的”,“融印思想”“使人们在诉讼中更加注重人情而忽视法律的规定”,“导致了这种现象的存在”。这种“颠倒执法、人情与国家法律的重要性,维护等级制度”的弊端是现代法治所不能容忍的,所以我们必须正确对待这一制度,摒弃其不良影响,清除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障碍。”[1]有学者认为,“相对匿名原则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亲属之间的等级关系严格划分了尊卑、远近的不平等,这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是相悖的。 “说到亲属之间按照相对匿名原则进行通知的问题,”我们先来说说优劣。 上级与下级、长辈与少辈、亲近与疏远,然后听其是非言辞。”“这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情感并重的冲突解决方法”法律直接影响社会成员的独立性。 性的形成和发展”。 因此,“隐瞒原则与我国目前推行的‘依法治国’方略是相悖的”,“必须严肃、彻底地批判,消除其仍然存在的负面影响”[2] ]。

2、“协议论”要点概述。 持赞成观点的学者从不同侧面和角度探讨了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的法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理论基础,以及该制度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和社会价值。 有人认为,“相对隐私和亲属作证特权,共同体现了法律对人性善良的认可和对人与人之间亲属关系的尊重和保护,是符合自然规律的”。 [3] 有人认为,中国的相对宽容制度给了我们这样的启示:“全人类在道德和法律方面都有一定的共性,这就是西方人所说的‘自然法’,或者中国人所说的‘人的法则’。” “天理”和“自然法则”。 “必须认真对待该系统的存在。” “宽容制度的积极作用或意义之一就是防止司法过度暴政和执行。” [4] 有人认为,亲属作证的特殊豁免“有利于维护家庭纽带,防止因勉强作证给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和良心不安”,“有利于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 [5] 有人认为,“躲避亲人的出发点是尊重和保护人类最基本的热爱和保护家庭纽带的本能”,“在法律义务与家庭义务发生冲突的一般矛盾情况下,优先选择后者”。 。 ,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的更长远利益。”[6]一些人认为,建立亲属出庭作证的特权豁免制度“可以确保传统得到照顾,家庭纽带得以维系”,是“有利于社会和谐。” [7]有人认为,“‘亲戚互相隐瞒’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本土资源,并不一定与现代法治相冲突。

而且,只有将传统法律文化中“隐亲”的相关理念引入现代法律体系中,才能真正吸收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优良传统,体现其独特的本土法律价值。 [8]有观点认为,我国建立包容权制度是“履行国际公约、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 它“继承了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是“完善证人证言制度的必然要求”。 [9] 有些人认为“亲属必须作证”。 “在我国历史上,在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这样的先例。” “这是缺乏对个人利益和价值观应有的立法和司法保护。” [10] 有些人认为证人享有证人特权。 它存在的根本原因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维持和促进某些重要的关系”。 “比如,基于婚姻关系的免责权维护了配偶之间的信任关系。” 证人豁免特权制度的价值在于“它是保护证人人权的体现”和“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维护公共利益”。它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弘扬传统道德,稳定家庭关系。”[11]一些人认为,“拒绝亲属认证权的设立,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符合最基本的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人类伦理观——人性,符合经济学的帕累托效率原理”[12]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符合发展趋势,比如确定亲属、夫妻享有权利。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道德关系的维护和促进,对于帮助犯罪分子改造也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中国法律规定夫妻、亲属都有作证义务,这不仅违背中华民族五千年传统伦理道德,也与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相矛盾,不符合”。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13]

(二)学术界主要观点的评述。

1.“反对”的理由及谬误评论。 总结“异议论”的理由有三:一是亲属拒绝作证的特权制度源于“相对隐瞒”等古代制度,是封建社会的产物,不能在今天使用; 第二,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是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与中国国情不相适应,不能在中国使用。 第三,亲属拒绝作证的特权制度不符合人治原则,不为法治所容忍,应予以废除。

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异议论”的谬误。

“反对”理由一和二的谬误。 理由一、二的谬误在于,简单地以法律制度产生的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制度形态作为判断法律制度好坏的标准,而拒绝吸收法律制度中科学的要素。 ,符合人性和期望,符合社会需求。 ,违背了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律,缺乏客观主义精神。 因此这种研究方法是不科学的。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无法改变人类许多与生俱来的自然本性,比如对自由的渴望、对亲情的重视等等,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都是如此。 “异议论”评论者干脆否认相对拒绝作证特权制度起源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于现代资本主义国家。 他们忽视了这一制度所关注和反映的现实,即人类亲情的本质和需要。 他们对此完全否认,坚决反对。 简单否定的错误是在方法论上犯的。

“反对论”的第三个谬误。 第三个谬论是,一方面,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表象与该制度的本质相混淆。 从表面上看,当亲属拒绝作证时,似乎法律让位于偏袒,允许特定主体拥有拒绝作证的法律外特权。 但这种制度的本质反映的并不是少数人的特权和私人感情,而是人类共有的自然本性,这是人类不可避免的本能。 其实不难想象,如果一个人犯了罪,相亲相爱的父母子女必须举报,不能隐瞒,朝夕相处的夫妻必须举报,不能容忍怜悯。 那么,罪犯和他的至亲都会有麻烦。 这是多么无情和残酷的事情,这个社会将让人感到多么冷漠和可怕。 如果法律忽视这一客观现实,不仅会失去人民衷心的拥护,而且也难以有效实施。 另一方面,将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与法治相对立,缺乏必要的理论和实践支撑。 从理论上讲,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不仅与法治毫不冲突,而且充分体现了法治对人性的关怀和体贴以及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是法律是良法的保证; 从实践角度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并没有阻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进程。 相反,其民主法治程度、人民权利保障程度、人民法律素质不断提高。

“异议论”谬误的根源在于:一是无法正确判断历史文化,盲目批判和简单否定传统儒家学说,拒绝继承传统文化精髓; 第二,阶级意识根深蒂固,单纯排斥西方思想文化,拒绝学习、吸收西方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 三是“国家利益为本”观念根深蒂固,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秩序,忽视对人性的关怀、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对家庭关系的保护。

2.“同意”的理由和价值。 持赞成观点的理由也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内容来看,它体现了人类热爱亲情的本能,体现了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人的善良本性,有利于优秀的人。 维护伦理道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容易为人们在实践中所遵循; 其次,从完善我国法制的角度来看,建立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符合世界刑事立法和司法趋势; 第三,从法律文化延续的角度,批判传​​统和西方法律文化中的落后东西,吸收其科学合理的成分,吸收人类法律文化的优秀传统和宝贵成果为己用。有利于我国法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和发展。 进步。

《认可论》从制度本身的内容,从微观到宏观,深入探讨了建立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必要性,以促进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律文化的继承与发展。 ,并从多个角度。 可谓是顺理成章。 严谨且有理有据。 本文认为,这些“偏向理论”的理由从理论层面上具有深厚的法学、社会学、伦理学基础,符合法治本质、人性和人类普遍需要; 从实践角度看,建立亲属拒绝作证制度,是修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二、国外立法关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比较

(一)国外关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立法实例介绍

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实例介绍。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在第五十二条因个人原因拒绝作证的规定中规定:“下列人员有权拒绝作证: (一)被委托人被告人; (2) 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不再存在; (3) 该人现在或曾经与被告人有直系亲属或直系婚姻关系,并且现在或曾经是第三级旁系血缘关系或第二级亲缘关系内的姻亲。 “大陆法系的另一代表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经宣誓后不予采信:(一)被告人或者其中一名被告人的父亲到场并接受同样的证言。父母或其他直系血亲; ⑶ 兄弟姐妹; ⑸ 丈夫或妻子,亦适用于离婚夫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回避作证的权利规定: 1. 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当他们提出指控、申诉或申请或者其近亲属受到伤害时,应当作证; 2. 法官应当告知上述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他们是否行使该权利; 3. 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与被告有收养关系的人。 日本和台湾有关亲属拒绝作证的特权的规定与德国大致相同。

2.介绍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实例。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在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在一般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出庭作证,但只能作为辩护证人,不能被迫出庭作证。 如果被告不让其配偶作证,控方就无法发表评论。 英国刑法还规定,亲属因关系密切而隐瞒他人罪行的,不会受到处罚。 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代表国家美国规定了七种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不对配偶作证的特权”和“维持配偶关系信任的特权”。

(二)两大法系关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立法比较。

一、两大法律体系关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共同特点。 法制两大国家和地区关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规定虽然各有特点,但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首先,从该制度的立法精神来看,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两大法系国家都将亲属拒绝作证权作为赋予特定证人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体现了法律注重尊重人的自然情感、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人们。 社会主义精神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象征。

其次,从制度的价值内涵来看,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和伦理亲情的关怀。 两大法系的立法都注重发现案件真相与其他社会价值之间的平衡。 当法律义务与家庭义务无法平衡时,就表现出对后者的偏好,注重保护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从权衡社会关系的重要性来看,亲属、配偶之间的伦理关系和相互信任应该作为更重要的社会关系予以保护,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该制度的立法体系呈现出程序法与实体法协调的特点。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不仅在程序法中规定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法官不得强迫亲属作证、法官应告知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等。 ,他们还在实体法中规定,如果亲属明知亲属犯罪而故意不报案,或者隐瞒、隐瞒、毁灭证据、帮助逃跑、作伪证、帮助销毁赃物、藏匿赃物的,其他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行为。

第四,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规定了该特定权利的行使范围。 第一,亲属相互犯罪或者亲属受到伤害时,不得拒绝作证; 其次,他们不得拒绝为严重的国家罪行作证。

2、两大法律体系关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制度的规定差异。 由于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拒绝作证亲属的特权制度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异,且具有不同的性格。 总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范围不同。 大陆法系相关国家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范围远大于英美法系所代表的国家。 大陆法系相关国家规定,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范围不仅包括夫妻(配偶),还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相关人,甚至包括部分人。有其他婚姻关系的人,以及亲属的延伸 在英美法系国家,拒绝为亲属作证的特权范围较窄,一般仅限于夫妻(配偶)。 没有规定拒绝在父母和子女之间作证的特权。 近年来,美国三个州规定了父母与孩子之间保密沟通的权利,但绝大多数州都拒绝承认。

其次,拒绝作证的亲属的权利内容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亲属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一般亲属关系特权和配偶特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配偶特权。 两大法律体系对于配偶拒绝作证特权的内容也存在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特权包括婚姻内的通讯权(即不允许提供婚姻关系中从对方了解到的信息)和就婚姻作证的权利(即不得提供婚姻关系中从对方了解到的信息)配偶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为对方的犯罪行为作证);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有两种形式:基于具体身份拒绝作证的一般权利和基于具体事项反对配偶入罪的特权。

三、我国关于亲属证言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历史渊源。 在我国古代,早在春秋时期,就已经出现了“隐亲”的法律思想。 到了汉代,它被确立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 到了唐代及以后,它得到了充分发展并逐渐完善。 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仅对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制度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且培养了社会人们的善良本性、人伦亲情,维护了社会单位结构——家庭的和睦,甚至整个社会的稳定。 不可或缺的贡献。

(2)立法现状。 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亲属拒绝作证制度尚未建立。 首先,法律规定亲属有作证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身体、精神有缺陷的人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见的人不能作证”。 ”。 也就是说,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除法律规定的不具备作证能力的以外,都有义务作证,无论该证人与被告人是否有亲属关系,也无论该证人是否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证人是被告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也不例外。 他们只有义务就其明知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作证,但无权拒绝作证。 这种立法范例在我国古代和世界其他法制国家中很难找到,但却是我国所独有的。 这说明我国法律对于拒绝作证亲属特权的立法还存在空白。 其次,对于拒绝作证的证人没有相应的处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义务而拒绝作证的人要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无论是被告人的亲属还是其他人——应该承受。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的一大缺陷。

(三)司法实践。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了解案件事实并自愿出庭作证的人越来越少,而且有越来越少的趋势; 知道案件事实并自愿作证的被告人亲属就更少了,可以说是非常少,实践中几乎没有。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法律本身只规定义务而没有处罚的技术缺陷外,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没有考虑民意和家庭情感,违背了法律的美好本质。人民群众都难以接受,更谈不上遵守。

可见,我国关于亲属作证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亲属有作证义务,但由于立法上存在明显的技术缺陷以及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 一方面,法律规定,亲戚有义务作证,但对于拒绝作证的亲戚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规定。 实际上,如果亲戚不作证,就不会受到惩罚。 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亲戚有权拒绝作证。 实际上,几乎所有亲戚都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没有证据证明亲戚,尤其是亲戚的“严重内gui”。 换句话说,亲戚实际上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如果未实施由法律设定的制度,则将徒劳地徒劳,这将极大地损害法律权威。 因此,本文认为,必须修改有关证人证词的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并为拒绝作证的亲戚建立特权制度,这与我国法律的尊严,现代化有关法律制度以及法治的文明和进步。

4.建立拒绝在我国作证的亲戚建立特权制度的概念

(1)关于系统的名称。 学术界有各种各样的表达方式,例如“证人的特权作证”,“亲戚拒绝作证的特权”,“亲戚拒绝作证的权利”,“亲戚的权利”,豁免权利。亲戚的特权拒绝作证。 因此,“拒绝作证的亲戚的特权”是因为系统的名称更准确,可以更清楚,完全表达法律制度的内容,并符合法律体系名称的标准化要求。

(2)系统的特定内容。 本文认为,确定法律体系的特定内容应基于人民的条件,社会状况和民族条件,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继承了传统的“相对兼容性”系统的合理内容古老的我的国家,同时大胆地学习并移植了先进的外国方法。 立法思想和经验为拒绝以我国社会主义特征作证的亲戚形成了特权系统。 就特定内容而言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在那里?怎么样?,它应包括以下方面:

1.亲戚特权的性质拒绝作证。 顾名思义,特权本质上应该是权利,一项特殊权利。 权利持有人有权就自己享有的权利做出自由选择。 他们可以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或放弃权利。 实际上,当正确的持有人选择行使权利时,司法当局应尊重和保护它; 当正确的持有人选择放弃权利时,司法机构也应尊重它,并接受持有人拒绝作证的权利的放弃以及拒绝作证的权利。 陈述和事实证明。

2.亲戚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的案件范围。 应明确规定亲戚拒绝作证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建议在立法中制定以下限制性规定:首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主要利益的罪行,亲戚不得拒绝以拒绝作证。维护该国的基本利益; 其次,对于亲戚之间的犯罪,例如诸如虐待,遗弃,伤害和针对儿童的性犯罪(包括被收养的儿童)等犯罪,亲戚不得拒绝作证网校头条,否则它将违背该系统的目的。 除上述限制外,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相关亲戚应有权拒绝作证。

3.享受拒绝作证的特权的亲戚的范围。 拒绝作证的亲戚的范围不应太大,否则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审判有害; 但是它不应该太小,否则很难实现保护家庭关系和保护家庭利益的目的。 借助各个国家的立法例子,再加上我国的立法,司法传统以及民族条件和舆论,我们国家的亲戚享受拒绝作证的特权,可能仅限于以下人员:父母,配偶,配偶,配偶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在那里?怎么样?,子女,子女,犯罪嫌疑人,被告和兄弟姐妹在一起。 祖父母和祖父母。 有些人认为,这种范围太广泛,对抗犯罪犯罪的斗争有害。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拒绝作证的亲戚的权利比上述范围狭窄,则将对正义产生更不利的负面影响。 因为在像中国这样的国家一直重视家庭关系和血液关系的国家,父母,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必须证明彼此的罪恶感或严重的罪行。 从情感上讲,这绝不比配偶更容易。 鲜血鸟西有联系的血亲戚会因为证明他所爱的人有罪或内gui而使目击者感到内gui,他会以沉重的罪恶感生活。 这显然与人性背道而驰,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4.司法当局的通知程序。 司法机构应遵循法律程序,告知相关亲戚的特权拒绝作证。 没有通知,也没有通知程序不规则,因此不应接受获得的证据。 该程序可以基于“米兰达规则”,也就是说,当司法当局调查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人时,它应该告知该人的特权,即拒绝以明确而明确的语言作证。 通知过程应由已通知的人记录和签名。 。 否则,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不应用作最终确定此案的基础。

5.禁止拒绝作证的亲戚滥用特权。 不得滥用相对拒绝作证的特权。 行使拒绝作证的特权不得损害该国,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拒绝作证不得以家庭联系来实现。 例如,拒绝作证并不是由家庭关系引起的目的,以获得奖励,应由法律禁止。 否则,您应该承担妨碍司法公正的相应法律责任。

笔记:

[1]参见戴·朗根(Dai )的作品:“简要分析了亲属关系对现代司法实践的影响”,发表在《天津市政与法律管理学院杂志》上,第2期,2003年,第52-54页。

[2]参见张江的《古代中国相对隐藏原则的回顾》,发表在《政治和法律研究》上,第6期,2003年12月,第46页。

[3] Liang Yuxia:“遗产和移植的丧失”,发表在“中国和外国法律”中,第4期,1997年(总问题52),第85页。

[4] Fan ,“中国相对包容系统的过程,法律和启蒙”,发表在“政治和法律论坛”中,第4期,1997年,第121页。

[5]张·肖林(Zhang )和吴齐法(Wu Qiufa):“关于相对证词的立法讨论”,发表在《荷兰政治和法律管理杂志》中,第5期,1999年,第73-74页。

[6]张黄(Zhang ),“对我国相对证词制度的思考 - 中国和外国“相对隐藏“系统”的启蒙运动,发表在《山西大学社会科学杂志》上,2003年1月,第15卷,第1卷,第1期。

[7]冯雷和Zhi Zhi:“传统隐藏的现代形式”,发表在《江苏警察学院杂志》上,2003年3月,第18卷,第2卷,第2期,第129-130页。

[8] Meng Qixun和Ma Lei:“相对隐藏及其现代活力”,发表在《 Anhui Radio and 杂志》上,第2期,2003年,第18页。

[9] Wang Qihe:“我不能证明我的亲戚有罪吗?” “,”南东师范大学杂志”,第20卷,第1期,2004年3月,第37-38页。

[10] Chen Jie和Zeng :“强制证词的例外 - 关于建立亲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证的免疫力的立法讨论”,发表在“北京技术学院杂志(社会科学版)”,2004年4月第6卷,第2期,第63页。

[11] Xi ,“对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免税制特权制度的探索”,发表在“行政和法律”上,第11期,2004年,第65页。

[12] Wang ,“关于亲戚权利拒绝认证权的简短观点”,发表在“湖北社会科学”中,第4期,2005年,第133页。

[13] Kong Debo:“在亲戚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上”,发表在《赫克斯大学杂志》上,第21卷,第3期,2005年,第2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谢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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