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数额、方式、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办学经费。国家补贴、对学生收取的费用、民办学校贷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构成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投资。第六条 公立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网校头条,不得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立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公立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立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阅读全文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金额、办学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办学资本。国家补贴、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民办学校贷款、捐赠的财产不视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第六条 公立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动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立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联合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国第一所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哪年建立,拥有与公办学校分开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我国第一所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哪年建立,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立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第七条 举办者利用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投资额度,并报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挪用办学资金。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向学生或者家长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选举产生民办学校第一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成员。民办学校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承认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