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造价工程师报考办法
一、组织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报考条件
一级造价工程师报考条件:考四科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1、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2、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6年。
3、具有通过工程教育专业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4年;
4、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5、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硕士学位或者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6、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博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7、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一级造价工程师免考基础科目条件:免二科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1、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甲级);
2、已取得水运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3、已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级造价工程师报考条件:
二级造价工程师报考条件:考四科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1、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2、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3、具有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4、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5、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二级造价工程师免考基础科目条件: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1、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的;
2、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乙级),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的;
3、具有经专业教育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4、已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的,可免考基础科目。
三、考试时间及科目设置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客观题)、《建设工程计价》(客观题)、《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客观题)和《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主观题)4个科目。
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建设工程计价》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和《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为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4个专业类别,报考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报其一。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2个科目。
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专业科目。其中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其中,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水利工程专业由水利部负责。
四、报名办法
造价工程师考试实行网上报名、现场资格审查、现场或网上缴费的方式,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需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网站填写并提交报名信息,上传照片,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符合报考条件后,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考试费用。(报名具体安排详见各省(区、市)有关文件。
五、成绩和证书管理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4个科目考试(级别为考全科)的人员须在连续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参加2个科目考试(级别为免二科)的符合免试基础科目人员须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相应应试科目,方可获得资格证书。
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的(级别为增报专业),可免考基础科目,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相应应试科目,可获得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各省(区、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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